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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韩永生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曾用名王宇,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曾用名王宇,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永生,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朝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王强、韩永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徐永献,上诉人韩永生及其辩护人李莉、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召集韩永生、褚军(另案处理)、王永国(另案处理)窜至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二)2013年4月中旬某天,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王永国第二次到台前县侯庙镇许集村,以一万多元的价格购买盐酸哌替啶片700片(50mg/片),后被王强、韩永生卖掉。(三)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强、韩永生、褚军、王永国再次到台前县候庙镇许集村购买毒品,先行购买了盐酸哌替啶片40片(50mg/片),准备去银行取钱再次购买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王强、韩永生带着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下车逃走,褚军、王永国被当场抓获。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强、韩永生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同案人王永国证言(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和王强、韩永生、褚军四人来台前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再卖掉从中牟利,但这几次都还没分给我钱。

2、同案人褚军证言(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跟王强、韩永生、王永国来台前购买毒品两次,是王强和我联系的。王强和韩永生对我和王永国说挣得多了就多给我们,挣得少了就少给我们。

(二)书证、物证

1、被告人王强、韩永生的户籍证明,韩永生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2、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强、韩永生于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到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一份。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三)鉴定报告

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送检的1、2号检材(王强、韩永生尿液)中均未检出杜冷丁和去甲杜冷丁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强、韩永生均供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因为北京毒品价格高,台前毒品价格低,所以三次来台前购买毒品。第一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300片、第二次700片、第三次40片,均已被二人与王永国、褚军吸食。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韩永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强、韩永生到案后虽拒不供认购买了毒品后用于贩卖盈利,但其同案犯王永国、褚军在侦查阶段均证实被告人王强联系他们参与购买毒品,卖了挣钱,挣钱多了就多给他们,挣钱少了就少给他们的事实。王强、韩永生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强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韩永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王强上诉称:我购买盐酸哌替啶片是为了个人吸食,不是为贩卖,所购买的盐酸哌替啶片全部被我和韩永生、王永国、褚军吸食。第二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是640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案人王永国、褚军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王强等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所涉盐酸哌替啶片的具体数量、含量也不能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强无罪。

上诉人韩永生上诉提出:我们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到台前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王永国、褚军没有见到过我们出售毒品,所购买的毒品已被全部吸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韩永生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同案人王永国、褚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证明韩永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认定韩永生三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数量为1050片,每片规格为50mg的证据不足。韩永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韩永生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王强、韩永生伙同同案人王永国、褚军分三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1040片,虽王强、韩永生辩称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但王永国、褚军均一致证明王强、韩永生是为了贩卖并曾答允分配利润,足以认定王强、韩永生是为贩卖而非法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事实。王强、韩永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王强、韩永生供述及同案人王永国、褚军证言相互印证的情况,能够认定王强、韩永生三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数量分别为300片、700片、40片,共计1040片;王强、韩永生等人购买盐酸哌替啶片的规格为50mg/片,有抓获同案人王永国、褚军时在车内搜查出的盐酸哌替啶片10片装铝箔塑料板照片证明,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盐酸哌替啶片数量、规格的事实不清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永国、褚军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王强、韩永生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后予以贩卖的供述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王强、韩永生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王强、韩永生上诉提出其购买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改判王强、韩永生无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韩永生直接参与三次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后,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永生为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韩永生贩卖50mg/片的盐酸哌替啶片1040片,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强、韩永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酌情从轻处罚。王强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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