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3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金,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扶新、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05月初,被告人张明金伙同他人雇佣癌症病人张某到新疆轮台县红十字会医院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5月30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清水河乡西孟楼村将准备贩卖毒品的张明金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举报记录:2013年5月30日18时许,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电话,称清水河乡仝庄村张明金将去清水河乡西孟楼村交易毒品。 2、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2013年5月30日20时许,在西孟楼村街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明金抓获,拍摄照片6张。 3、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张明金的手机号码(18625643499)与孟某两个手机号码(18625639411、13403931618)均有通话,其中2013年5月30日16时55分至19时11分通话四次。 4、台前县公安局提取的张某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等住院证明等材料。 5、范县颜村铺乡林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 6、台前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上缴查获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60片。 7、台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还三菱汽车一部、机动车行车证一本,领取人赵某。 8、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到涉嫌毒品犯罪的孟某、张某甲、赵某甲居住地进行抓捕未获;张明金与孟某通话内容的相关语音资料无法提供;盐酸二氢埃托啡片每片含量为20微克,目前技术在嫌疑人尿液中无法检出;经调查及在全国禁毒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孟某有吸毒、贩毒经历。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5月30日下午,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明金人身及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裤兜内搜出手机一部(号码13273033888,18625643499),在其驾驶车辆驾驶座右侧搜出用藤黄健骨丸盒子包装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260片。 2、辨认笔录:2013年5月31日、8月5日,被告人张明金正确辨认出赵某甲、孟某、张某甲、张某和证人齐某的照片;证人张某乙、努某正确辨认出本案癌症病人张某的照片。 (三)鉴定意见 山东省公安厅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鲁公物鉴(毒)字(2013)(09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明金所驾驶车上搜出标有“盐酸二氢埃托啡”字样的片剂中检出二氢埃托啡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张某乙、努某证言:一名为张某的癌症病人曾在新疆轮台县红十字会医院就诊,为该病人开药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54片。 2、证人赵某证言:张明金出事的前一天向赵某借车,第二天带赵某之子刘某去清水河吃羊肉串,后听说张明金被抓捕。 3、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5月30日下午,张明金带刘某去清水河乡吃烧烤,途经清水河乡一个村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孟某甲证言:孟某甲同村村民张某患有癌症,2013年6月20日因病去世,距最后一次外出看病回来有十多天。 5、证人王某证言:王某在春节后曾看见其丈夫张明金吸毒,之后没有发现过,不清楚是否背着自己吸毒。 6、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丙在春节前曾看见邻居张明金慌张的藏锡纸,便怀疑张明金吸毒。 7、证人李某、苑某证言:李某的丈夫孟某最近不在家,不知道孟某的手机号。 (五)被告人张明金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明金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供述:张明金伙同赵某甲通过张某甲找到癌症病人张某,在新疆轮台县红十字济民医院套购26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药单上显示154片,另106片为其私下找该院院长买的;套购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准备卖给西孟楼村的孟某,5月30日下午给孟某打电话,第一次是孟某的妻子接的,后孟某回了电话。 2013年6月25日及之后辩解:张明金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的目的是为方便自己吸食,在带干儿子刘某去清水河乡吃烧烤时途经西孟楼村时被抓获,没有贩卖毒品;春节后吸毒曾被其妻王某发现,在年前吸毒曾被其邻居张某丙发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260片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明金在侦查阶段初期予以供认,虽后来推翻原来的供述,称供自己吸食,但根据数量及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其本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明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张明金上诉提出:我吸食毒品有证人王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不能以吸毒人员管控记录判定我不是吸毒者。孟某不吸毒,也不知道我有毒品,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我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是为了吸食而不是贩卖,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判决。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张明金在侦查阶段初期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后虽翻供,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吸毒,本案中所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也未吸食一片;张明金前三次供述细节一致,公安机关亦接到其交易毒品的明确举报,与张明金与孟某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60片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明金在本案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与证人齐某、张某乙等证言,张明金与孟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60片并予以贩卖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明金所作自己曾吸毒的辩解,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张明金上诉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金利用癌症病人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60片并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