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德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德勇及其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1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土(1998)213号文件,批准征用濮阳市高新区胡村集村第二村民小组和另两个村民小组集体非耕地3384平方米。胡村集第二村民小组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8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濮政土(1998)213号文件。在对涉案土地重新征用过程中,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在制定该块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安排10万元资金作为近几年群众的误工补贴及20万元的相关补偿费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司法建议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经研究批准市国土资源局为胡村集第二村民小组增加10万元群众误工补贴及20万元相关补偿费用的意见。2011年8月17日,濮阳市监察局、濮阳市财政局报纸公示,拟拨付濮阳高新区胡村乡胡村集增加征地补偿安置费共计30万元。后濮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向濮阳高新区胡村乡胡村集村委会拨款30万元。 2005年至今,被告人孙德勇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2011年9月份,被告人孙德勇从本村村委会会计李某某处将政府拨付给第二村民小组的30万元补偿款领走,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证券使用。2014年1月,孙德勇将赃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向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尽快解决颐和广场广场南侧土地挂牌问题的请示、河南省濮阳高新区管委会向市政府转请《开州办关于尽快解决颐和广场南侧土地挂牌问题的请示》的请示、2011年8月8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8年第三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增加征地补偿安置的请示、2011年8月1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8年第三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增加征地补偿安置的批复,濮阳市财政局计划申请表、预算指标汇总表、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土地资源管理所记账凭证、收据、银行回单、濮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报销审核单、土地资源管理所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存根、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土地资源管理所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胡村集村委会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单、公告等证据,证实拨付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委会的30万元是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付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第二村民小组的群众误工补贴及相关补偿费用,后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拨付给濮阳高新区胡村乡胡村集村委会。被告人孙德勇供述,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证言,孙德勇户籍证明、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委会证明、胡村集村委会收据以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孙德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尾号08197)、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吾路信用社开户信息以及存款凭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孙德勇担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期间,将政府拨付给该小组的30万元补偿款领走,并用于个人购买证券使用,案发前已归还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德勇在担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小组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犯有挪用资金罪。孙德勇于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德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孙德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孙德勇不是胡村集村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30万元不属于集体财产,原审认定孙德勇挪用30万元证据不足,应宣告孙德勇无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勇在担任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胡村集村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小组资金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孙德勇已于案发前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德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德勇在挪用资金期间任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付耕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胡村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孙德勇作为第二村民小组副组长,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关于30万元的性质问题,孙德勇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证言均证实该款属于第二村民小组,法院的司法建议书认为该款属于群众的误工补贴及相关补偿费用,且孙德勇在案发前将该30万元退回村委会,应认定该款属于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孙德勇将30万元资金挪用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德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