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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朝习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2014年1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5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2014年1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J16506(套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幸福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李家庄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寇某某驾驶的豫JG5927“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豫J1650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走。经鉴定,刘某某额骨多发骨折伴脊液鼻漏(30天)、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盲目均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侧额叶脑挫裂和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寇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且立案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其并非主动到案,故刘某某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其它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对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医疗费等情节,已予以认定,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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