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932号 原告李俊书,男,1951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83年6月27日生,系原告李俊书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连启,男,1966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俊书诉被告陈连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陈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书诉称,2005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兰谷土用(2005)字004318号》,依法取得座落在兰考县谷营乡西张集村南,东邻路、西邻俭庄、南邻空地、北邻空地,南北宽20米,东西长11.25米,而被告在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法建造房屋,并压占原告土地0.5米,现被告所垒2米高砖墙已压占原告合法用地5年,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地上的砖墙,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陈连启辩称,1.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是该村六组的村民,被告是该村七组的村民,两组之间有一条路,路北是原告承包七组的地,路南是被告承包六组的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地审批为宅基地,被告在其大哥和三哥的承包地内审批了该块宅基地,原告当时分到的地南北共16.96米,而原告在审批宅基地时却填写为南北长20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两个组中间的一条路,经两家协商每个人一半,双方并在地边上打有灰厥,原告建房时按照双方定下的边界盖的房。2.原告审批的土地面积严重超标,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村使用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0.25亩,而原告的宅基地现已人均0.336亩,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其土地证应为无效的土地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李俊书申请取得《兰谷土用(2005)字004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坐落在谷营乡西张村村南,用途为商业用地,四邻显示为:东邻路、西邻俭庄、南邻空地、北邻空地,南北宽20米,东西长11.25米。现场勘验,原告在该宗地上建房后现状为:东邻路、西邻俭庄,南邻一条路(现南邻被告陈连启),北邻齐二件,南北宽19.63米,使用权面积225.00平方米。五年前被告紧贴原告南墙以南建一简易杂物棚,该杂物棚北边为砖墙,实际占用原告南北宽0.37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启在原告李俊书依法取得的兰谷土集用(2005)字第004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上砌砖墙搭建杂物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地上的砖墙、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连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李俊书兰谷土集用(2005)字第004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土地使用面积上的砖墙,恢复土地原状。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连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