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100号 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开顺,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凌燕,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开顺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开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开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开顺在其儿子订婚时,饮用了五粮液系列商务用酒和红酒。后通过濮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濮阳县农合办)主任高某安排其副主任兼会计常某以购买办公用品和电脑耗材名义报销10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濮阳县新农合办原始发票报销发票两张,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安涛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谢某、常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张开顺在常某汇总的25839元总凭证上签字准报复印件,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人张开顺供述等。 (二)受贿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开顺利用担任濮阳县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濮阳县卫生系统调整、提拔干部等时,非法收受11人现金合计21.5万元,为他人工作、晋升职务、人事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中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副院长赵某5万元、濮阳县五星乡卫生院工会主席李某1万元、濮阳县海通乡卫生院副院长张某2万元、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副院长葛某2万元、濮阳县王称堌乡卫生院党支部书记任某2万元、濮阳县八公桥乡卫生院党支部书记陈某2万元、濮阳县子岸乡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尚某1万元、濮阳县海通乡卫生院党支部书记杨某2万元、濮阳县卫生局副局长高某3万元、濮阳县卫生局党组成员纪检书记穆某5千元、濮阳县爱委办副主任董某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李某、董某、张某、葛某、任某、陈某、尚某、杨某、高某、吴某、穆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张开顺供述等。 另有被告人张开顺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共濮阳市委出具的张开顺干部任免审批表,罚没款及退赃收据,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开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有关案件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开顺利用担任濮阳县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将个人的消费支出进行报销1026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濮阳县卫生系统调整、推荐、提拔干部时,为他人晋升职务、人事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事前事后非法收受多人现金21.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开顺在交代受贿事实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张开顺涉嫌贪污及部分受贿事实,但张开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案发后委托其亲属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开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涉案赃款22526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张开顺上诉提出:认定张开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受贿罪符合自首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开顺贪污罪不成立,认定贪污罪构成自首而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开顺为其子订婚实际用酒数量、剩余酒去处不清,没有证据证实是张开顺安排或请示其之后以办公用品等名义报销且对酒款明知,一审判决张开顺贪污10260元的证据不足。张开顺自愿认罪,主动将账款退还,且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之前,已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开顺予以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开顺对为其子订婚用酒的私人消费,未以其私有财产进行支付,而是由所用酒的销售方提供办公用品等替代发票,经张开顺签字批准,由其时任局长的濮阳县卫生局下属单位濮阳县农合办经手报销,以公款支付10260元,原判认定张开顺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故对张开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开顺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经查,张开顺在首次向办案机关交代其受贿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已通过有关证人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犯罪的部分线索,并就此先对张开顺进行了询问,且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则张开顺此后交代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即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情形的规定;就张开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案发后委托其亲属退赃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张开顺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对张开顺受贿犯罪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开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开顺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