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卿,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团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现林,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偃师市安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丽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宪卿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原审原告偃师市安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宪卿于2014年3月3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宪卿向七名乘客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计54768元,超出部分由潘团克赔偿;2、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张宪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红、陈铁锁,被上诉人潘团克、柳现林及原审原告安通公交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左右,柳现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C8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顾县镇回龙湾村村口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张宪卿驾驶的豫CE213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钦、李刁、段淑霞)相撞,造成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钦、李刁、段淑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现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宪卿、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钦、李刁、段淑霞无责任。2014年3月25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E2138号中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2320元。张宪卿支出评估费12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张宪卿与李朝红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宪卿一次性赔偿李朝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共计壹万壹仟伍佰贰拾捌元(11528.00)”;4月28日,张宪卿与张超钦、李刁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宪卿一次性赔偿张超钦、李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伍仟元整(5000.00)”;4月22日,张宪卿与田慧兰、贾佳壮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宪卿一次性赔偿田慧兰、贾佳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捌仟捌佰元整(8800.00)”;4月28日,张宪卿与段淑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宪卿一次性赔偿段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00)”;4月4日,原告张宪卿与张青青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宪卿一次性赔偿张青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柒仟元整(7000.00)”。审理中,张宪卿提供李朝红(1979年9月29日生)住院费单据3278.87元,住院1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提供田慧兰(1970年4月25日生)住院费单据2636.92元,住院13天;提供贾佳壮(2000年8月6日生)住院费单据1569.72元,住院13天;提供张超钦(1955年12月6日生)住院费单据1360.21元,住院6天;提供李刁(1955年11月26日生)住院费单据866.65元,住院6天;提供段淑霞(1964年9月30日生)医疗费单据879.2元,住院5天;提供张青青(1997年4月26日生)2787.76元,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至半年”。原审审理中,张宪卿提供白条“证明”一份,证明停车费900元;安通公交公司为张宪卿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豫CE2138号公交车营运线路3路,偃师火车站至回龙湾,日收入计捌佰元正。”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潘团克、柳现林提出异议,称停车费非正式票据;原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经查明,豫CE2138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宪卿,入户安通公交公司。豫C8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潘团克与曹银龙共同出资购买,挂靠于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柳现林系二人雇用司机,审理中,潘团克对安通公交公司、张宪卿仅对自己进行起诉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关票据、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宪卿驾车与柳现林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潘团克应赔偿张宪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该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张宪卿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潘团克承担;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宪卿与受害人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钦、李刁、段淑霞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虽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合法有效,但系双方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所达成,且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运输公司、潘团克、柳现林均持异议,张宪卿要求赔偿损失仍应根据交强险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安通公交公司为张宪卿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没有依据,且同系原告,其停运损失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定;张宪卿仅提供“证明”一份作为停车费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张宪卿提供证据,李朝红的合理损失有7340.87元[医疗费、住院费32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营养费110元(11×10)、误工费2747元(24457÷365×41)、护理费875元(29041÷365×11)];田慧兰的合理损失有4028元[医疗费、住院费26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营养费130元(13×10)、误工费871元(24457÷365×13)、护理费1034元(29041÷365×13)];贾佳壮的合理损失有3124元[医疗费、住院费15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营养费130元(13×10)、护理费1034元(29041÷365×13)];张超钦的合理损失有2479.21元[医疗费、住院费13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30)、营养费60元(6×10)、误工费402元(24457÷365×6)、护理费477元(29041÷365×6)];李刁的合理损失有1985.65元[医疗费、住院费8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30)、营养费60元(6×10)、误工费402元(24457÷365×6)、护理费477元(29041÷365×6)];段淑霞的合理损失有1812.2元[医疗费、住院费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30)、营养费50元(5×10)、误工费335元(24457÷365×5)、护理费398元(29041÷365×5)];张青青的合理损失有7222.76元[医疗费、住院费27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营养费130元(13×10)、误工费2881元(24457÷365×43)、护理费1034元(29041÷36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宪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638元、护理费5329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潘团克赔偿张宪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59.33元、车辆损失320元、评估费120元;三、运输公司对潘团克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安通公交公司、张宪卿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条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潘团克承担。 上诉人张宪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决内容:1、张宪卿赔偿给乘坐人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钦、李刁、段淑霞的全部费用应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全部承担。张宪卿赔偿给乘坐人的费用是在潘团克的承诺下,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张宪卿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盈利。在该交通事故中张宪卿也没有责任。张宪卿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并已履行的全部赔偿费用应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核实的费用并不包含该七乘坐人后期医疗费用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2、张宪卿支付的停车费900元应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将张宪卿所有的豫CE2138号中型普通客车扣押到顾县停车场停放,直至交警部门通知放车,时间长达18天。张宪卿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张宪卿支出的该停车费900元,理应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承担。3、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理应支付张宪卿的停运损失费。张宪卿所有的豫CE2138中型普通客车是客车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每天要支出保险费、给公司缴纳管理费、车辆每日运营损失、折旧损失、司机工资损失、售票员工工资损失等费用。该车停运期间也要支出这些费用。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停运22天,该车停运期间的这些损失,都是张宪卿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张宪卿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由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潘团克、柳现林、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团克、柳现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安通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陈述。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7日张宪卿向本院提出对豫CE2138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期间损失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因张宪卿并未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委托鉴定的申请,且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运输公司对该鉴定申请均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张宪卿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日停车费收据一份及2014年4月5日修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车辆的停车费是900元(50元*18天),停运时间是22天(18天+4天);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1日安通公交公司证明及豫CE2138车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车辆营运记录及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773.22元/天。运输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据原审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张宪卿的上诉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张宪卿庭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运输公司对第一组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赔偿的2000元已经用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营运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营运损失计算均是公司内部自说,没有第三方有权机构的权威评估以及认定;2、关于保险,无论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交强险是必须买的,三者险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都可以买的,故不能把该两种费用算作营运成本;3、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以及三者险约定的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第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豫CE2138车辆类型:中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公路客运核载人数19人。该车辆的营运路线为偃师火车站至偃师市顾县镇回龙湾。自2014年3月15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4月5日车辆修复,共计停运22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张宪卿驾驶的豫CE2138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且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未予认定不当。但基于张宪卿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张宪卿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材料均系本案另一原告安通公交公司出具,证明效力较低且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运输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豫CE2138车辆确系公路客运车辆的事实,综合该车辆营运路线、管理费缴纳、日营运记录数据等实际情况,对豫CE2138车辆停运损失数额酌定为6600元(300元/天*22天)。关于张宪卿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停车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未对停车费予以予认定并无不当,张宪卿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乘坐人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宪卿提供的李朝红、张青青、田慧兰、贾佳壮、张超欣、李刁、段淑霞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对该七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张宪卿有关原审法院核实的费用并不包含七乘坐人后期医疗费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偃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4)偃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潘团克赔偿张宪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59.33元、车辆损失320元、评估费120元”为“潘团克赔偿张宪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59.33元、车辆损失320元、停运损失66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3099.33元”。 三、驳回张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张宪卿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潘团克承担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