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武,又名田鸿武、田红武,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新正阳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洪武合同纠纷一案,新正阳钢构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新正阳钢构公司、田洪武于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田洪武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嵩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新正阳钢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正阳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帅、郭亮亮,被上诉人田洪武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新正阳钢构公司与田洪武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正阳钢构公司承包田洪武建造的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建筑工程,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投影面积2244㎡,工程造价105元/㎡(本造价不考虑钢构件的防火),合计235620元,工期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2005年8月2日新正阳钢构公司与田洪武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正阳钢构公司承包田洪武建造的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建筑工程,工程范围为钢结构及屋面板的施工,由承包方提供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工程投影面积926.5㎡,工程造价95元/㎡(本造价不考虑钢构件的防火),合计88017.5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1年夏,该屋面因遭受冰雹灾害受损。另查明,田洪武于2005年3月28日领取嵩县远鸿购物广场产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新正阳钢构公司、田洪武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新正阳钢构公司诉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系临时建筑,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新正阳钢构公司诉称嵩县远鸿购物广场屋面工程造价低廉,损害公共利益,因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故新正阳钢构公司诉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新正阳钢构公司请求确认其与田洪武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田洪武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正阳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新正阳钢构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正阳钢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3月27日、2005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32.3万元,但如果按照相关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工程总造价应为73.5万元,本案工程造价低于正常造价一半,且该工程没有审批手续,新正阳钢构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是临时建筑,不能作为长期建筑使用,合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洪武承担。 被上诉人田洪武答辩称:《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建筑标准,因此说明了工程并非临时建筑,也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工程是否履行报建手续与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且该合同在2005年已经履行完毕,新正阳钢构公司的无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新正阳钢构公司认为工程造价是正常造价的一半、工程未履行报建手续,故工程为临时建筑,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新正阳钢构公司与田洪武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新正阳钢构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建筑为临时建筑,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正阳钢构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上诉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