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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与张国强、黄瑞霞、张红利、李卫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霞,女,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霞,女,1951年7月2日生,汉族,系张国强、张红利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利,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武,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晓红,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系李卫武之妻。一般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黄瑞霞、张红利、李卫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于2014年3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上诉人李卫武的委托代理人曲晓红,被上诉人张国强、张红利及其张国强、张红利、黄瑞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20分许,李卫武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C1M9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山化乡忠义村村口时,与前方行人张新瑞相撞,造成张新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新瑞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经紧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共计813.52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卫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新瑞无责任。后在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张新瑞的儿子张国强代表其家人与李卫武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一、豫C1M92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交强险部分由张新瑞方到人民法院起诉索赔;二、李卫武除交强险外另一次赔偿张新瑞其他损失共计110000元;三、付款方式:当场一次付清;四、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李卫武车损由李卫武承担;五、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李卫武(签字指印)张国强(签字指印)。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该协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后,李卫武当场向张国强付清1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卫武所有的豫C1M9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卫武未取得驾驶证而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家人张新瑞死亡,且李卫武负事故全责、张新瑞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卫武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李卫武所有的豫C1M922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新瑞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李卫武负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的赔偿请求,其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抢救费813.52元、丧葬费为17978元、死亡赔偿金101704元。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亲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故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0495.52元。以上损失,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抢救费813.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0813.52元。余款39682元,由李卫武赔偿。因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已与李卫武就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李卫武赔偿,故应视为李卫武已提前承担了其以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抢救费831.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两项共计110813.52元,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如果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李卫武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的损失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张国强、张红利、黄瑞霞的实际损失经原审法院认定为150495.52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李卫武已经赔偿过110000元,故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只应在扣除李卫武已经赔偿过的损失后,剩余的40495.52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2、李卫武系无证驾驶,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卫武追偿,原审法院未明确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追偿权不当。3、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与李卫武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约定,因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并非最终的赔偿责任人,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达到要求保险公司多赔偿的目的,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偃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495.52元的垫付赔偿义务,垫付后有向李卫武追偿的权利;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李卫武、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承担。
被上诉人李卫武答辩称:应该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150495.52元进行赔偿,李卫武已经赔偿过110000元了,同意再赔偿40495.52元。
被上诉人黄瑞霞、张国强、张红利共同答辩称:1、赔偿协议是在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的基础上达成的,李卫武赔偿的11万元,包括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补偿以及求得家属谅解,该11万元与交强险的11万元并不冲突;2、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追偿权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合理合法;3、交警队的赔偿协议,既未约定增加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赔偿额也未剥夺其追偿权,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黄瑞霞、张红利、张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认为应当从实际损失150495.52元中扣除李卫武已经赔偿过的11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2014年3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李卫武与受害人张新瑞家属张国强自愿达成,该调解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李卫武除交强险外另一次性赔偿张新瑞其他损失共计110000元”,故李卫武已经赔偿的110000元系其自愿给予受害人张新瑞家属的补偿,该110000元并未包含交强险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偃师支公司的追偿权可在发生其实际赔偿之后,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该追偿权未予明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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