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君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灵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供应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不低于0.15%的钼矿石100000吨并赔偿损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洛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洛民抗字第007号民事裁定,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以案件标的额超过300万,栾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本案应当由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