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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笑营因与被上诉人岳可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笑营,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第四组。 委托代理人:刘治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可可,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笑营,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第四组。
委托代理人:刘治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可可,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上天院村第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鼎新街32号院2门401号。
上诉人韩笑营因与被上诉人岳可可离婚纠纷一案,岳可可于2014年4月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岳可可与韩笑营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岳睿泽由岳可可抚养,韩笑营依法支付抚养费;3、判决韩笑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伊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韩笑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笑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邦,被上诉人岳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