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双盘,女,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仁,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民,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城人民中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侯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南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卢会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伊川县文化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联召,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伊川县城人民中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人民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学政,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钦,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续,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改伟,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周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立,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周村。 上诉人徐双盘、罗义仁与被上诉人周建民、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周建钦、周金续、梁改伟、张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双盘于2013年4月23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2)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告罗义仁、周建民、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钦、周金续、梁改伟、张现立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双盘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46.2元;营养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229天乘44元,计10076元,15986元乘12年,计191832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3人乘127天乘62元,计23622元,出院后护理费每月2000元乘12个月乘12年,计288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2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0元乘5年,计21600元;后期治疗费,每年10000元乘12年,计12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4元乘18年,计118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22828.2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徐双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双盘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上诉人罗义仁的委托代理人许科飞,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社轻、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萍,被上诉人周金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上诉人张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建民、梁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罗义仁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豫CH2235号)自卸货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伊川县城关镇周村路段,准备超车时,将同向在快车道骑自行车行使在前倒地的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徐双盘碾压,致徐双盘鼻尖及鼻翼部分缺损、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罗义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双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鼻骨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挫伤;2、双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127天,共花去医疗费136573.2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双盘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需2-3人长期护理;出院后每年仍需10000元左右的后期医疗费。另查明,事发路段的慢车道,经常被被告周建民、周金续、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的建筑工具,如搅拌机、壳子等占用,造成行人无法正常通行;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建民、周金续在该路段快车道铺设有铁皮。事发路段在洛栾路周村路段,属于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罗义仁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义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在快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徐双盘发生事故,造成徐双盘人身损害,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双盘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建民、周金续、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的违法占道行为及周建民、周金续在快车道违法铺设铁皮,是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定因素,被告周建民、周金续各承担7%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各承担2%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公路管理机关有依法管理公路,禁止违法占用公路的职责,因此,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的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双盘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573.2元;2、营养费1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每人每天62元计算127天计23622元,出院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按每人每月2000元1人护理,计120000元,护理费合计143622元;5、交通费900元;6、原告要求住宿费32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无在外住宿的必要,住宿费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8、有发票的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另600元无发票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118872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30000元;11、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予支持;12、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属于被扶养对象,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为437147.2元。因被告罗义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罗义仁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8872元和护理费中的1128元,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17147.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上述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义仁承担60%,计190288.32元;被告周建民承担7%,计22200.3元;被告周金续承担7%,计22200.3元;被告张现立承担2%,计6342.94元;被告梁改伟承担2%,计6342.94元;被告周建钦承担2%,计6342.94元;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计31714.72元;原告徐双盘自己承担10%,计31714.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310288.32元。二、被告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22200.3元。三、被告周金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22200.3元。四、被告张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6342.94元。五、被告梁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6342.94元。六、被告周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6342.94元。七、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双盘31714.72元。八、驳回原告徐双盘对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徐双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罗义仁负担6400元,被告周建民负担900元,被告周金续负担900元,被告张现立负担400元,被告梁改伟负担400元,被告周建钦负担400元,被告伊川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600元,原告徐双盘负担3000元。 宣判后,徐双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责任主体,依法应予纠正。l、近几年,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伊川县城的城市区域范围在不断扩大。事发路段表面上虽属伊川县城关镇政府地界,但事实上已经纳入整个伊川县城城市区域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搞好创建工作,从下属相关委局抽调人员成立了创建办作为专门机构来协助政府搞好城市治理。创建办在创建过程中失职渎职,对事发路段长期占道经营视而不见,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创建办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承担。2、上诉人列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基于两点理由:(l)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管理局对肇事司机罗义仁无照驾驶无牌照车辆,长期在伊川县城区及乡村道路行驶从事运营,其负有查禁职责却不履行,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2)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管理局所在地就位于事发路段,其作为县、乡交通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负有巡查、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却放任事发路段商户长期占道经营,对部分商户在公路主干道铺放铁皮供过往车辆碾压这一眼皮底下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本案就是因为路边占道经营、公路主干道铺放铁皮所引发的惨案,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管理局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所以其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伊川县市政管理局由伊川县城管局、伊川县环卫局合并而成立,其职责不仅是城市垃圾的清扫、保洁,其对整个市容市貌诸如私搭乱建、违章占道经营等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却不认真履行,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事发路段属于被上诉人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界,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域的各项安全工作负有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但其放任事发路段商户长期占道经营,对部分商户在公路主干道铺放铁皮供过往车辆碾压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各被上诉人如果有一方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及时清理占道经营,及时制止公路上铺放铁皮的行为,该起事故就不会发生。认定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本案当中,上述各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无视案件事实,认定他们“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完全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事故。上诉人徐双盘之所以在快车道行驶,是因为旁边的便道被被上诉人周建民、周金续、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摆放的建筑租赁设备彻底堵死了,导致无法通行,不仅徐双盘要走快车道其他行人也如此,所以认定徐双盘有过错,并承担10%的责任是无道理的,徐双盘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周建民、周金续在快车道铺放铁皮供过往车辆碾压,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罪魁祸首,原审判决仅判令他们承担各7%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过轻。被上诉人罗义仁虽然无照驾驶无牌证车辆,但如果没有铁皮,该起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如此重大的伤害。原审判决却判令罗义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过重了,伊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身就忽略了路边占道经营及快车道铺放铁皮这一重要事实,是严重存在问题的,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的渎职行为是不能原谅的,因为占道经营、铺放铁皮的违法现象,不是一时的,而是长期的,并且事发后一直到今天,这一违法现象依然存在。对他们眼皮子底下的违法行为就如此麻木,类似的惨剧还有可能上演。原审判决仅判令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属对其渎职行为的放纵。对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长期占道经营这一损人利己的行为,仅判令各承担2%的责任,显属过轻。本案,各被上诉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是难以确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判令他们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支持,依法应予纠正。1、住宿费。徐双盘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三人轮换护理,护理人员也需要休息,因徐双盘的护理产生住宿费是正当的、合理的,原审判决却以徐双盘不需要住宿为由予以驳回是错误理解法律,依法应纠正。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罗义仁虽然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影响其他各被上诉人对该项费用的赔偿。原审判决全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3、误工费。事发时,徐双盘年仅62岁,是农村户口,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还具备劳动能力,在家里还从事着基本的体力劳动,无任何法律规定年满60岁就不再支持误工费。所以,应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4、护理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需2—3人长期护理”,原审仅支持了一人,且护理期限仅支持了5年,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义仁答辩称:关于徐双盘的上诉意见第三部分涉及相关费用赔偿应当按照原审判决。徐双盘应当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其他观点同意徐双盘的意见。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公路不负监管职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判决公平公正,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原告徐双盘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值得同情,但法院审理案件,必定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得脱离现实。事发当天,公路两侧的自行车通道虽然被原审被告周建民、周金续、张现立、梁改伟、周建钦的建筑设备(出租建筑设备)所占用一部分,但是该行人包括自行车还是能够正常通行的。从视频资料以及交警队勘查的现场情况来看,原审几个被告人仅仅占用该路段的四分之一,别说行人能够通过,就连小汽车也能够正常通过,该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自己行过在不该走的快车道上,故此才导致被轧的结果,该行人通道不是不能通过,而是该原告不想通过,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周建民、周金续多人长期占用行人通道,致使行人无法正常通行的认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周建民、周金续在快车道违法铺设铁皮没有事实根据。在整个原审庭审材料中,没有证据证实周建民、周金续两人在快车道上铺设铁皮,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时也没有记录,该二人也不承认有这样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有铁皮铺设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以此推断,答辩人伊川县公路管理局没尽到管理之责,更是主观上的错误认误。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10%的责任。从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因车辆肇事者没有赔偿能力,该车没有牌照又没有投保,原告人就是想多追加被告,以此获得多人好得到赔偿的目的,对于县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交通局、市政局等都被列为了被告,其原因都是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可原审法院却判决没有让其承担责任,而却判决让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案件事实证明用建民、周金续没有在公路上铺设铁皮,那么答辩人又何来的什么没有尽到管理之责。综上,原审原告的伤情确实让人同情,但该案件确实是因原告走在了不该走的路段而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也是依据事实做出了伊公交认字(2012)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原审法院就应该依据该文书确定当事人作出公正判决才对,不应该扩大事实多追加当事人作出无事实根据的判决,显然有失公正,故我局特提出答辩内容,望二审法院及时审理,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管理局、伊川县市政管理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针对上诉内容要求平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划分责任后,让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是公平的。2、罗义仁违反道路管理法规,无车号车辆行使,与原审原告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3、行人通道当时并不是无法通行。4、本事故属交通事故,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围内要求承担责任,作为这三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更没有责任,为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金续针对上诉人徐双盘、上诉人罗义仁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周金续承担7%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徐双盘是因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受伤的,与答辩人周金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肇事车辆。原审法院在明知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答辩人承担7%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徐双盘的事故并不是在答辩人家的铁皮上发生的。原审判决中认定答辩人周金续与其他占道经营着均属于一定因素的原因,因此依法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一样承担相同的2%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周金续承担7%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现立答辩称:徐双盘诉我毫无道理,我不应该赔偿徐双盘的损失,我没有长期占道经营,徐双盘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豫CH2235号自卸货车和她自己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与我无关。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6月22日已做出事故认定,罗义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双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说明了该事故的责任是他们双方,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应该赔偿徐双盘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徐双盘对我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罗义仁在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7时许,上诉人罗义仁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豫CH2235号)自卸货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伊川县城关镇周村路段准备超车时,将同向在快车道骑自行车行使在前倒地的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民徐双盘碾压,致徐双盘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关于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2)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徐双盘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肇事双方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故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2)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及费用计算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人分担比例及费用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双盘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徐双盘护理期限后的护理费用可在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罗义仁在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上诉人罗义仁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徐双盘、罗义仁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双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