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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用电器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百货公司。住所地:伊川县人民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合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百货公司。住所地:伊川县人民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合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用电器商场。住所地:伊川县人民大街中段。
负责人:郭社民,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兵,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用电器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用电器商场于2012年11月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5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2012)伊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伊川县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合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上诉伊川县伊川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用电器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兵、尤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