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会,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审被告:李永怀,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姚海玲,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 委托代理人:李永怀,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系姚海玲丈夫。 上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会、原审被告李志伟、李永怀、姚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新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李新会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要求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李志伟、李永怀、姚海玲退还预付货款982465元,赔偿李新会差旅费损失9848.5元,共计992313.5元,并出具相关税务发票。2、诉讼费由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李志伟、李永怀、姚海玲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李瑞芳,被上诉人李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审被告李志伟、原审被告李永怀(姚海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