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2号 原告:陈迎可,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平,女,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迎可妻子。 被告:郭亚飞,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偃师市。 被告:王勇康,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45号意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迎可诉被告郭亚飞、王勇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刘宇平,被告郭亚飞、王勇康、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迎可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29.69元、护理费18189元、误工费462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0元、交通费1000.5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6.45元,共计169896.46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亚飞辩称:答辩人的车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该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承担。 被告王勇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告陈迎可乘坐被告王勇康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偃师市翟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郭亚飞驾驶的豫CKY716小型轿车沿四角楼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翟二路,左转弯车头驶上翟二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偃师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勇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迎可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颅内积气,③右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④右侧颞骨骨折,⑤右侧动眼神经及面神经损伤,⑥头皮血肿;2.颜面部外伤;3.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半脱位、左足拇指第一趾节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8月28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支出住院费12057.33元,从2013年8月28日到2013年9月7日在该院骨一科住院,支出住院费4323.48元,从2013年9月7日到2013年11月29日在该院康复科住院,支出住院费16708.57元。陪护证明显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8日陈迎可住院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费用和药费合计4343.01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37432.39元,其中被告郭亚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陈迎可与妻子刘宇平育有两女,长女陈凤怡2009年1月5日生,次女陈佳怡2011年1月27日生。庭审中,原告提供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其月工资4200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之母乔小群(1956年10月28日生)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靠原告父亲陈万通(1956年8月2日生)照顾;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17张,旨在证明交通费1000.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迎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迎可右侧动眼神经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面神经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郭亚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被告郭亚飞提供的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迎可乘坐被告王勇康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郭亚飞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迎可受伤,被告郭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勇康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郭亚飞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和被告王勇康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亚飞承担。原告医疗费37432.3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8月28日计36天,按2人护理,2013年8月28日到2013年11月29日计9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79.6元,原告要求按70.5元/天计算,本院从其所请,为11632.5元。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每天为67元,从受伤之日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250天,由此可计167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129天,为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129天,为25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长女陈凤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2×12%=4727.3元,次女陈佳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12%=5402.6元,原告母亲乔小群因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627.73元/年×20年÷2×12%=6753.3元,原告父亲陈万通不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两次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郭亚飞承担980元,被告王勇康承担42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302.39元,先由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1302.6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为21911.67元,被告王勇康承担30%为9391.0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06.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被告郭亚飞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郭亚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11.67元,其中被告郭亚飞给原告垫付的2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亚飞。 二、被告王勇康赔偿原告陈迎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91.02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迎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06.5元。 四、被告郭亚飞赔偿原告陈迎可鉴定费980元,被告王勇康赔偿原告陈迎可420元。 五、驳回原告陈迎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陈迎可承担1412元,被告郭亚飞承担1602元,被告王勇康承担686元(先由原告陈迎可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