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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末召、邓双红、邓红、邓亚强与任宏卫、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79号 原告邓末召,男,194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红,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双红,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亚强,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79号
原告邓末召,男,194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红,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双红,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亚强,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宏卫,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末召、邓双红、邓红、邓亚强诉被告任宏卫、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末召、邓双红、邓红、邓亚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任宏卫、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尸费、拖车费等共计25677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宏卫辩称:事实不错,我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任宏卫,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营运与利益分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依据事故责任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过高;3、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当扣除15%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40分许,在偃师市古城路与政府西街交叉口,被告任宏卫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沿政府西街由南向北原告邓末召驾驶本人所有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乘坐李爱芳)相撞,造成邓末召、李爱芳受伤,李爱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宏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末召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任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邓末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李爱芳无责任。
受害人李爱芳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出院医嘱:临床死亡。”李爱芳于住院当天死亡,抢救花费1569.58元。2014年5月1日,受害人李爱芳在偃师市殡仪馆火化。被告任红卫支付丧葬费1700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任宏卫所有入户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审理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
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2、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李爱芳抢救花费治疗费1569.5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李爱芳住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均无异议。4、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爱芳的伤情。三被告均无异议。5、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1份,证明受害人李爱芳的病程。三被告均无异议。6、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因车祸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三被告均无异议。7、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李爱芳已火化。三被告均无异议。8、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李爱芳因死亡户口已注销。9、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通过司法鉴定死因为车祸后,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三被告均无异议。10、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11、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450元。三被告认为收据为非正规票据。12、偃师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停尸费为5050元。三被告认为此费用不在赔付范围内。
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组:1、保单2份。证明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四原告及被告任宏卫、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明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四原告及被告任宏卫、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任宏卫、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宏卫驾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邓末召驾驶本人所有的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任宏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末召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任宏卫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任宏卫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为15%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任宏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与被告任宏卫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任宏卫所有的豫C99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世捷开元汽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对被告任宏卫应负之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2人为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家属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原告诉求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450元,属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停尸费,其属安葬死者遗体所支出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宜单项再赔付。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159元(79.6×2)、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7元(8475.34×20)、精神抚慰金45000元、施救费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570元、护理费15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994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施救费306元,共计195954元;
二、被告任宏卫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838元、施救费54元,共计14892元。被告世捷开元汽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任宏卫垫付丧葬费1700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1-3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任宏卫承担。现暂由四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科
陪审员 :张晓梅
陪审员 :仝先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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