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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永杰诉潘豪杰、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詹永杰,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军,男,汉族。 被告潘豪杰,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詹永杰,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军,男,汉族。
被告潘豪杰,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东法,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詹永杰诉被告潘豪杰、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飞、郭晓军,被告潘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永杰诉称,我2013年3月跟随被告潘豪杰在偃师市商都路与新新路交汇处和顺广场建筑工地干活,工种为钢筋工。8月5日,我在和顺广场2号楼32层绑扎柱子时,因方木折断从约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刺伤左侧臀部,随即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臀部刺伤,腰部软组织操作,气滞血瘀,共2人护理,住院25天。我出院后,潘豪杰赔偿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我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另我工作的和顺广场建筑工地,开发商为洛阳佳居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单位为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豪杰分包了部分工程。现我受伤后不能正常劳动,潘豪杰拒绝赔偿,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潘豪杰,对我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与潘豪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59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豪杰辩称,2013年3月我与原告跟随新潮劳务公司即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指定用工单位习少安从事钢筋劳动,我从来没有在和顺广场分包过钢筋工程。别人绑柱子时都用两、三根方木搭架子,詹永杰只用一根方木,且他工作时还有喝酒的习惯,他摔伤是由于他自己不注意造成的。他摔伤后是我和同事潘友良、潘威信在医院照顾他十来天,我和潘友良受新潮劳务公司和顺广场负责人和习少安委托调解此事,詹永杰要求除支付医疗费外,另付他2000元即可出院。后詹永杰如愿拿到钱后就出院了。詹永杰恶意隐瞒此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潘豪杰分包了偃师市和顺广场部分工程,其受潘豪杰雇佣在干活中受伤,潘豪杰应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潘豪杰,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与潘豪杰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原告提供了潘豪杰、潘友良证言,而该证言证明被告潘豪杰系其工友而非承包人。同时,被告潘豪杰也认可自己与原告系工友,其在医院照顾原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系受人委托,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一套、证明2份、赔偿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詹永杰称其在由被告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和顺广场建设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但其称是受被告潘豪杰雇佣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其提供的被告潘豪杰的2份证言却证明潘豪杰系其工友,同时其未提供其在和顺广场建设工地上受伤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二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永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詹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郑彦晓
陪审员 :齐倓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香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