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39号 原告:白建斌,男,195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哲,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佃庄镇龙兴大道中段(碑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凯,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建斌诉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 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0日做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66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哲、裴新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白素刚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村民进行集资,我为被告出资60000元,约定月息1%,月息一年付一次。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为我支付一年本金为50000和10000元的利息后,为我更换了票据。而后被告再未向我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宏凯,虽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不赚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本息,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息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表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2%、50000元的利息月息为1%。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公司财务账册并没有原告的借款账册,被告公司并无原告的借款记录,借款行为不真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是被告为其出具的集资单2份,分别是2010年9月22日和2010年12月22日所出具。证明被告分别借原告50000元和10000元,50000元约定利息为1%,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集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原告集资的财务信息;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集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白建松等九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因为方式不当,民警到现场协调此事,证明九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真实情况也确如接处警登记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凯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10月9日的情况不知道,2013年5月3日不是其报的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顺桥公司的职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集资。被告顺桥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职工集资单一份,集资单载明存款金额为5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期限1年,月息1%;于2010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职工集资单一份,集资单载明存款金额为10000元,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期限1年,月息2%。后因被告顺桥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中2012年10月9日原告等人在向被告要账过程中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引发该公司人员报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承诺逐步解决。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2010年9月2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2010年12月2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6%。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顺桥公司组织的集资,有被告顺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集资单为证,集资单对集资金额、偿还时间及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偿还日期届满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违约在先,偿还日期届满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时否认该笔集资的存在但对原告的举证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时还认为该笔欠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建斌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白建斌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7%,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白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顺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郭淑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