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8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金1万元;4.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5.借原告家5000元应予偿还;6.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近一年来一直在外不管孩子生活,答辩人在外打工,收入用于家庭孩子生活所需,原告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近一年来也没有管过孩子生活,原告在诉状中说答辩人有第三者并同居在外生活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半点事实根据,虽然原告有错,答辩人可以包容原告,如果答辩人有错,答辩人也会改,答辩人不愿让孩子失去父爱和母爱,为了孩子更好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给原、被告和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儿子郭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因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与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郭某甲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本、头发一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了解两年左右,才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生育儿子郭某甲,可见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因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与被告发生矛盾,但并未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第三者,且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可以包容原告,也会改正自身的缺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愿与原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张瑞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