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被告)王富军,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原告)洛阳市豫邦银钢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钢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乐培,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王富军诉被告(原告)银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富军,被告(原告)洛阳市豫邦银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富军诉称,2012年10月,我和王海龙到被告处应聘电工,被告负责人杨建国(杨乐培父亲)承诺给我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15日发工资,作息时间按国家规定办。后老板急待搬厂,10月8日我和王海龙被派到被告新厂区架电线,每天上午7:40点名上班,12点下班,下午12时下班,下午13:30分上班,17:30分下班,法定休假日、双休日都安排加班,有被告掌握的点名册和指纹签到纪录为证。我感觉太累不想干了,同月28号杨建国给我说让我干到年下,发工资时再给我每月补够3500元。同年12月份,我真不想干了,我要求在公司借6000元,杨建国爽快答应借我10000元并对我说如果我好好干够这半年,他就把这10000元当奖金送给我,所以我一直坚持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春节前,我要求发些工资过年,杨建国躲着不批准。2013年4月新厂生产就序,杨建国翻脸说不用我了,让我滚蛋,一分工资也不给,并让人清缴我的工具。我去结算工资,财务说老板不让结。杨建国给我说只要我把吊吊安好就给我结工资。6月20日,我把吊吊基本安好后,杨建国的亲戚又给我说老板交待让我写一个吊吊二年发生事故由我负责的保证后再给我结算工资。6月22日,我回复说不写保证,如果不发工资,我不再干了,被告方无人理睬。后我先投诉于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后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我总工资报酬104588.34元;2、支付我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36647.09元;3、支付我各项赔偿金共计808912.58元;4、支付我工资收入损失费26147.09元;5、为我补缴8个月社会保险费或补给待遇损失的赔偿金33468元;6、请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8个月住房公积金或补给权益待遇损失赔偿金12550.6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银钢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点在我公司诉状中阐述得很详细;原告在我公司干活的时间只有4个月,工资为2200元/月,且已从我单位借支1万元。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不成立。原告自愿从我公司离开,该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5、原告的第五项请求系一裁终局,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待遇损失也非劳动争议范围。6、原告的第六项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被告(原告)银钢诉称,1、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被告雇佣报酬应是每月2200元。而不是每月3000元。3、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干活的期间有将近八个月是错误的,被告雇佣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份,也就是说不足6个月,但裁决书却无根据地认定将近8个月。4、即使要认定双倍工作,也不应该是全部时间,这样的裁决,本身就是错误的。5、仲裁裁决让被告(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6、劳动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许波等的证言我方从未见过,仲裁裁决却采集该证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52号仲裁裁决,并判决驳回原告(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富军承担。 原告(被告)王富军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唆使其二舅侯宏卿、义父高二伟在仲裁庭作伪证,但反而证明了杨建国在劳动监察大队承认我人是其电工、机修工;2、雇佣关系不存在,按被告的证据中证言的证明,我每月工资是3500元;3、我申请仲裁后,王海龙的录音材料及仲裁裁决书证明我为被告工作其时间为八个月又九天,依法有据;4、被告所说足以证明其承认违法,应支付我二倍工资。裁决书认定被告支付我七个月又九天的二倍工资,依据合法;5、被告故意违反《劳动法》,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我借款条是债券债务表达,不能认定为借支是应付的预支表达,不准抵消工资;6、根据被告负责人的供认和我证人、证据的表达,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序依法有据。 原告(被告)王富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王海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我进银钢公司的时间。银钢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证明的内容因在我单位没有他个人的任何纪录及证人和王富军居住较近,故其证言无证据效力;2、证人所证明的时间因和劳动仲裁申请书的时间矛盾,原先称是2012年10月28日现在又称是2012年10月18日,故证人的证言更无证据效力。 二、冯会卿为我出据的证明1份,证明我是2013年6月20号还在银钢公司干活。银钢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证据效力;2、上面的内容和王富军在仲裁申请上的叙述自相矛盾,不可信。 三、银钢公司职工王文举与我的谈话录音资料,这个录音能证明银钢公司有指纹签到机。银钢公司质证意见:录音材料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王文举到底是什么人我们不知道,王文举应该出庭做证,对他的身份及详细情况进行陈述,王文举未到庭,对他的录音材料不予认定。因为他的身份无法认定,那么对他所陈述的情节更无法认定。 四、王福堂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借我的10000元系给我的奖金。银钢公司质证意见:因王富军未向法庭提交证人证明材料,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五、鲍宏祥证人证言1份,证明王富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银钢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质证,理由同对王福堂质证意见。 被告(原告)银钢公司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2013年4月中旬,王富军向劳动仲裁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王富军在我公司只干了4个月的活,在2013年3月初就离开了。王富军质证意见:申请书是我自己写的,指印也是我加的,但我书写错误。 二、提交我公司2012年10月-2013年5月工资明细表一套,证明:1、王富民与我公司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故才存在雇佣工资这项提法;2、王富军的月工资为2200元/月。3、王富军实际在我公司工作了124天。虽然他自2012年10月-2013年4月中旬在我公司工作,但实际工作了124天,故不存在公共节假日、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王富军质证:银钢公司在仲裁时未依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交工资表,现提交的工资表纯属自己编造。 三、劳动仲裁卷第26、27页证言两份,证明王富军在我公司由老厂向新厂搬运机器过程的线路安装、天吊制作这两项临时性工作。从他们的证言中能看出,这两项活是临时承包的,更证明了王富军与我公司系雇佣关系。这两个证人在仲裁庭出庭作证。王富军质证:两个证人,高二伟是银钢公司法人代表杨乐培的义父,其证明不真实。侯宏卿是杨乐培的二舅。他们与杨乐培有直接的亲戚关系,其证言我不认可。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被告)王富军在被告(原告)银钢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和修理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王富军离开银钢公司。 2013年8月22日,王富军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一、银钢公司依法支付其工资19000元;二、银钢公司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生效10日内,银钢公司支付王富军工资及双倍工资共43800元,另王富军在银钢公司处借支10000元应予以扣除,两项合计共支付33800元。二、裁决生效10日内,银钢公司支付王富军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王富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富军与银钢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法院。 王富军对其到银钢公司工作及离开时间,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说法不一。在仲裁阶段其称是2012年10月28日到银钢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离开,在诉讼阶段其称2012年10月18日至银钢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2日离开。赵永刚称系被告让其回家待岗;中岳公司称系原告主动离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富军又要求增加三项诉讼请求:一、要求银钢公司归还其借条1张;二、要求银钢公司支付其欠工资款利息6432元;三、银钢公司承担其工资款付清前再计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富军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与被告银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有原告(被告)王富军、被告(原告)银钢公司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笔录、被告(原告)银钢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证。银钢公司称王富军系其雇佣人员,但其负责人杨建国已承认王富军系其厂的电工且也无法否认其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的王富军连续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故王富军与银钢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银钢公司称王富军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2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未显示王富军其人,银钢公司另造的雇佣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与其负责人承认的不符且也没有王富军的领款签名,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认定王富军月工资应为3000元。银钢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拖欠王富军工资未付,故依法应支付拖欠王富军的工资19000元。王富军向银钢公司借款10000元并为银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故银钢公司除已支给王富军的10000元外,应再支付王富军工资9000元整。王富军对其在银钢公司工作的时间前后说法不一,根据其称的月工资及银钢公司欠其的工资总额推算,其在银钢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除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外,王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王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洛阳市豫邦银钢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王富军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王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豫邦银钢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市豫邦银钢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富军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芬 陪审员 :曹祎华 陪审员 :齐倓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