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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强诉王小君、第三人任元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86号 原告王立强,曾用名王利强,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君,曾用名王军朋,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86号
原告王立强,曾用名王利强,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君,曾用名王军朋,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元报,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1947年1月13日生,住偃师市民主路34号院。
原告王立强诉被告王小君、第三人任元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告王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第三人任元报的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强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王小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65861.72元;2.判令被告王小君退还保险赔偿金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君辩称:本案中被告王小君系主体错误,应以实际被帮工人唐建为被告,唐建作为实际车主,当车子陷入困境时,王小君也是为唐建帮忙的,第三人任元报也是在为唐建帮忙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王小君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应该驳回原告对王小君的起诉。
第三人任元报述称:本案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赔偿。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受伤后,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给原告拿了5500元,并说明以后此事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左右,原告王立强开始跟着被告王小君从事钢构安装,每天工资130元。2013年11月25日,唐建开着面包车带着被告王小君去给王小君家量门。当面包车行至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时,面包车右侧两个轮胎掉到路边坑内。当时原告等人正在偃师市岳滩镇堤头村干活,被告王小君打电话让原告等人赶来拖车。原告等人驾驶被告王小君的三轮摩托车赶到事发现场,先用三轮摩托车拖面包车,但没有成功。后被告王小君许诺给第三人任元报买烟,拦住任元报驾驶的奔马牌三轮汽车,让奔马车来拖面包车。面包车和奔马车之间系有绳子。奔马车拖面包车时,系在面包车一端的绳子松开。原告看到这一情况后,就让奔马车往后倒,同时原告给面包车系绳子。奔马车向后倒时撞到原告身上,原告的左肩膀又撞在面包车上,致使原告左肩膀受伤。唐建和被告王小君将原告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960.55元。出院后原告复查另支出医疗费18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8140.55元。审理中,原告曾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立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另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交通费据,旨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80元。
另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王小君为原告王立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王立强。事发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强5377.65元,但是被被告王小君取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小君支付原告9600元(其中包含任元报支付的55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小君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任元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出具证明1份,载明:“今收到任元报付医疗费5500元整今后与任元报无关甲方代表:王军朋乙方代表:任元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给第三人任元报出具证明1份,载明:“黄大王庙事故与任元报无关本人王利强,2014、3、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王小君出具的证明、录音笔录、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账户详情及被告王小君提供的录音、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强作为被告王小君雇佣的工人,接受被告王小君指派,在拖车过程中遭受伤害,应由被告王小君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次事故是由第三人任元报造成,但是原告向被告王小君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原告的医疗费8140.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每天67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0天,误工费为2010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79.6元,住院13天,为1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13天为26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3天为1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66.71元,扣除任元报支付的5500元,被告王小君支付的4100元,被告王小君还应赔偿原告6416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166.71元。
驳回原告王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由被告王小君承担(先由原告王立强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张瑞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 鲍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