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8号 原告:王笑笑,女,2000年6月22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中新,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武伟,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政德,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厚,男,1955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笑笑诉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徐政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笑的法定代理人王中新及委托代理人崔保钦,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伟、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徐政德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笑诉称,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村南修建一“二里头遗址”广场,并在该广场设立二里头遗址碑。2012年11月14日晚7时半左右,原告与同学刘海莹在石碑旁玩耍时,被告徐政德驾驶三轮车经过此处时,石碑突然倒塌,原告及同学刘海莹的下肢被石碑砸压致伤,被告文物旅游局仅支付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0200元(伤残赔偿金等待定残后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 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辩称:2005年我局按照市政府部署,在二里头文化广场设立“二里头遗址”保护碑,该标志碑按照《全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识说明记录档案和机构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作,异常坚固,设置至今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所受伤系被告徐政德驾驶农用车在广场倒车,将石碑撞到,致使原告及刘海莹受伤,第二天上午原告及刘海莹到我局反映情况,要求我局赔偿,我局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给原告王笑笑及刘海莹各1万元。另外我局制作的标志碑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材料及规格上的错误,我局完全尽到了对保护碑安全管理的责任,不存在管理上的问题。被告徐政德驾驶车辆造成伤害他人的事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王笑笑是未成年人,错误的站在石碑上玩耍,其家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徐政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在偃师市翟镇镇二里头文化广场设立“二里头遗址”标志碑一个。2012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徐政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87179白色奥铃牌货车在本村二里头遗址文化广场上倒车时,将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的“二里头遗址”标志碑撞倒,致原告王笑笑、刘海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笑笑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至转洛阳正骨院住院治疗,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王笑笑所受伤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受损伤。因伤势严重,原告王笑笑左膝盖以下被截肢。原告王笑笑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2498.6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审理中原告王笑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2013)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笑笑所受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笑笑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陆仟捌百元(16800元),2、王笑笑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3、王笑笑成年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4、王笑笑成年的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5、王笑笑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王笑笑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原告王笑笑支付鉴定费3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支付原告王笑笑10000元,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王笑笑家庭困难,申请先于执行,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再次支付原告王笑笑4000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河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票据、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2013)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告偃师文物旅游局提交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说明工作规范、照片、偃师市业余文物保护员登记表、视听资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政德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将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的“二里头遗址”石碑撞到,致原告王笑笑受伤,对原告王笑笑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设立石碑后没有尽到防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笑笑系未成年人,其到危险地方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政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笑笑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单据计款62498.69元,本院予以确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按照河南省2013年行业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457÷365×1×47=3149.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定为:30×47=141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本院确定为10×47=470元。5、原告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其户口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475.34×20×60%=101704.08元。6、原告受伤后需安装假肢,根据原告的年龄,成年前需更换4次假肢,每次费用为16800元,但原告要求按3.5次计算,不超出鉴定规定的次数,本院予以认定,成年后根据人均寿命,原告需更换14次假肢,每次费用为18500元,其假肢费用本院确定为:55800元(成年前)+259000元(成年后)=314800元。7、假肢维护费,根据鉴定结果,假肢维修费本院确定为314800×2%=6296元;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每次10天,需1人陪护,安装假肢陪护费本院确定为24457÷365×18×10×1=12060.99元,9、原告成年后安装假肢造成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10×24457÷365=9380.77元。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至74岁需往返18次,应发生交通费用,更换安装假肢,每次1人陪护,交通费每人每次按100元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00元。11、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支付鉴定费3200元,其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58569.79元,其中被告徐政德应赔偿原告损失390998.85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应赔偿原告损失110353.96元,其余由原告王笑笑的监护人承担。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支付的5万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审理中,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辩称:其标志碑的制作、设置和施工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其完全尽到对保护碑安全管理的责任,不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里头文化广场系二里头村民休闲娱乐场所,该广场未设置防护栏,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虽然按照规定制作标志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将标志碑设立在该广场内时,只是在另一假山石前用红纸写了“禁止攀爬”警示牌,该警示牌系2006年书写,原告受伤时,该警示牌已不存在,而其发生事故的标志碑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另外,其提交的文物保护员登记表载明,王朝阳负责不可移动文物是二里头遗址,刘新朝负责的不可移动文物为二里头西南墓地,二里头村西墓地,二里头东南墓地,卢医神庙碑刻,该二人是否负责标志碑的看护,该表中未载明,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政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0998.85元。 二、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假肢交通费、安装假肢护理费、安装假肢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713.9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已付的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原告王笑笑承担1000元,被告徐政德承担4000元,被告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承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郭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