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王进才,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超峰、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帅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战勇,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王进才诉被告方帅峰、李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才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帅峰、李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才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588.3元。其中先由第三被告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666元和9661.3元,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5261元。2、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伤情未痊愈,2年后需要做二次手术,原告方在两年后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做相应减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且保单与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有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双方应遵循其权利义务,若被保险人要求的某一请求不在保险范围内,或者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将不以理赔;3、因本次诉讼牵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方帅峰、李战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是3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67公里北半幅,被告方帅峰驾驶豫K58800重型货车与原告王进才驾驶的豫AG7598/豫AF596挂蓝色半挂大货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站在自车左侧的王进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第2013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帅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进才于2013年10月26日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证上载明:“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康复性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7927.6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王进才复诊,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并建议1、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同日,原告王进才来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并建议:1、活血接骨药物对症应用。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后原告王进才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935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王进才复诊,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建议:1、继续治疗。2、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 另查明,车牌号为K58800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战勇。被告李战勇为其豫K5880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0时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帅峰、李战勇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帅峰驾车与原告王进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进才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方帅峰与车主即被告李战勇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方帅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5%,该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方帅峰、李战勇承担。原告提供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没有医院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均有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共计金额22862.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又原告提交的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因该证已过有效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时从事该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开封市黄河航运处,属城镇户口,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复诊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398.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30元,共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每天10元,共200元(10元/天×20天)。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7、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残没有进行等级鉴定,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手术治疗、相关病历等实际情况,原告的受伤部位的功能受到了影响,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诉求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15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6489.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7514.43元; 三、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赔偿原告王进才医疗费2049.39元。(被告方帅峰、李战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方帅峰、李战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9元,原告王进才负担800元,被告方帅峰、李战勇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判员 : 张 菲 代审判员 :刘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