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八初字第106号 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倪开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元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綦晓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诉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做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做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冰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YSB11040),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冰冻机组和撬块间连接用氟制冷阀门各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7.6万元预付款,而被告在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47.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6万元;4、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冰轮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制造,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进度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导致答辩人未能交货的根本原因,原告违约在先,却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应付进度款295.2万元,同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147600元。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制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买卖合同第9.4条规定: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答辩人已于2012年3月13日按合同规定将295。2万元预付款收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现原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付违约金。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7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及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的收据1张。证明:1、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7.6万元;2、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开具预付款收据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进度款;3、被告未按合同第5.2款、第5.3.4款及5.3.5款约定履行义务;4、被告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即2011年12月19日前;5、卖方发货前没有以传真方式通知买方,履行合同第8.3款之义务;6、双方合同第9.2款约定:因卖方原因不能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为迟交货物总额的5%,且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并退回预付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预付款收据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2012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1份,邮寄的是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60%进度款的收据,要求原告付款;2、被告2011年12月13日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通知原告设备已经生产完,要求原告告知付款日期并付款,以便于被告发货;3、原告2012年2月8日发给被告的传真1份,原告要求被告在3月20日把设备运进厂,被告2012年2月13日回复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月8日的传真,另外要求原告支付60%进度款,并催要进度款,且表示原告支付进度款之后,被告会发货;4、被告2012年3月14日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告知原告已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259.2万元的进度款收据1张,专递号是ER395326122CS,收件人为刘俊山,请原告查收,并要求原告确定付款日期后通知被告,以便于原告付款后被告发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59.2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未付款前,被告无发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基于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退还预付款的主张均不成立,且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147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赛阳公司作为买方与被告冰轮公司作为卖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总价为4920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即生效。其中合同第3.2.2款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原告赛扬公司)收到卖方(被告冰轮公司)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为进度款,设备发运到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3.2.1款约定合同款支付的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他款承兑或电汇。合同第6.1款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合同第9.4款约定买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收据,原告2011年7月19日通过电汇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476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其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完毕,要求原告告知60%合同款的具体付款日期,以便其开具收款收据并做好发货前的准备工作,并承诺在收到原告60%合同款后发货。2012年2月8日原告通过传真要求被告将设备在3月20日前运至其施工现场。被告2012年2月13日通过传真回复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原告需支付给其60%的进度款即295.2万元,现原告仅通知交货时间,却未告知其具体付款时间,故去函要求原告告知60%合同款给付时间,以便其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承诺在收到原告60%合同款后发货。被告2012年3月1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寄送了60%合同款收据并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传真告知原告其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了60%合同款收据,要求原告确定付款日期后及时通知,以便其做好发货前的准备工作,并再次承诺在收到原告60%合同款后发货,并在发货前告知原告准确的发货时间。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系统显示,被告2012年3月13日给原告邮寄的专递于2012年3月19日被签收。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逾期付款已达一年多。295.2万元的5%为14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按双方约定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3.2.2款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前负有先支付给被告60%合同款的义务,但虽经被告多次传真催告,原告仍未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原告的交货要求,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洛阳赛阳硅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47600元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203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审 判 员 郑彦晓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