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牛延伟,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强,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偃师市槐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吉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飞强、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延伟诉被告王飞强、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法被撤销,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原告牛延伟、被告王飞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延伟及其代理人刘振强、被告王飞强、被告王飞强及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延伟诉称,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1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138元、误工费20043元、护理费10091.27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辅助器具费237.5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60元等共计人民币7462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遗憾。2、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单位承担。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遗憾。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牛延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未取得合法牌照,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码为E1201713400的无号牌东风载货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车牌号为CKJ012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牛延伟。2013年12月21日9时许,在偃师市牛新路虎头山广场北路段,原告牛延伟驾驶豫CKJ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牛新路由北向南下坡行使至虎头山广场北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向王飞强驾驶的无号牌东风载货汽车(发动机号码E1201713400)在运送垃圾的过程中相撞,造成牛延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延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飞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KJ012本田100二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360元,原告牛延伟支付评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延伟被急救车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医疗费1323.86元。后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同日转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左髌骨轨迹不良。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6、右侧第3、4肋骨骨折。”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患肢术后支具外固定4周,注意观察足趾活动及末梢血运感觉。3、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激烈运动,避免挤压右胸部。4、术后4周,来院复查。5、入院不适,随时来诊。”2014年2月3日原告牛延伟支出放射费120元、2014年3月2日支出放射费120元、3月31日支出放射费120元、4月9日支出放射费14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牛延伟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40元。2014年4月28日,偃师市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一张,载明双拐一副,金额200元。2014年1月14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牛延伟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14年5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牛延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鉴定所又针对牛延伟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牛延伟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2~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原告牛延伟与张英梅系夫妻关系,其子牛浩哲于200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提供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9-11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及张英梅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930元、298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全年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之无号牌东风载货汽车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延伟于2014年3月12日在偃师市环境管理处取款10000元,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999.86元。 还查明,2013年10月8日,偃师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偃编(2013)22号文件,撤销偃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其职能由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有关证明、票据、偃编(2013)22号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强驾车与原告牛延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延伟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牛延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飞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飞强系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且发生事故时,王飞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承担,被告王飞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3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时,被告王飞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免赔5%,该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承担。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属于运送垃圾的特种车辆,该车在2012年4月份就在被告公司处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一直延续至今。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于责任免除,但根据保险业务的具体承保情况,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并没有就该车辆没有相关证照的情况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从保险学原理的最大诚信原则考虑,投保人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371.92元、门诊收费5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另三份门诊票据,因没有牛延伟的名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用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康鑫药业连锁邙岭乡牛庄村药店销售凭证5张及收据1张,计款1386元,邙岭乡牛庄村集体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及221.5元收据1张,虽无外购药证明,但所购药物系膏药、舒筋活血片、消炎等,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且出院遗嘱上载明继续用药治疗等,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永生中药店发票5张,不能证明所购药物用于原告伤情的治疗,不予认定。综上医疗费共计1447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53天,根据原告在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0043元(3930÷30×153);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其中一人的护理费计算为183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另根据原告牛延伟之妻张英梅在洛阳北台壁纸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依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的记载,牛延伟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8261元(2986元÷30天×83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10091元;6、原告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13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偃师市星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双拐票据一张,金额2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10级,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共计16950元(8475.34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牛延伟之子牛浩哲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应为5627.73元×11年×10%=6190元。同时对于原告支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3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对于原告支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费400元,因该鉴定是对牛延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此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0043元、护理费1009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元,以上共计70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牛延伟医疗费1119.85元; 三、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牛延伟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7元,(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垫付原告牛延伟医疗费13999.86元)。 四、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牛延伟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 五、驳回原告牛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99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