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29号 原告:洛阳市豪铃建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251322-7。 地址:偃师市岳滩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莹峰,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豪铃建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建忠摩托车公司)诉被告张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忠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忠摩托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订购摩托车5辆,交付定金10000元;当月30日,被告提车时付款20000元,余款18800元约定一周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款188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莹峰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莹峰到建忠摩托车公司订购摩托车5辆,约定每辆摩托车9760元,总价款48800元,张莹峰当天交付定金10000元。同月30日,张莹峰到建忠摩托车公司提车,支付车款20000元,余款18800元张莹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建忠厂车款壹万捌仟捌佰元(18800)今好广告张莹峰2013、10、30”。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188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讨要时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其推诿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莹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豪铃建忠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张莹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