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178号 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司马炎堂,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影,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国,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智科星,该公司企管主管。 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影,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智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117.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奥华钢构有限公司辨称,1、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的泡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与答辩人所要求的材质、质量不符,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风险隐患。2、驳回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泡沫货款及利息的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对被告所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1月26日、27日,被告出售泡沫给原告,原告分别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收到伊川泡沫款共计肆万贰仟捌佰园整(¥42800)(至2011年1月26日)洛阳奥华钢构盖章2011.1.26;票号为0032686出库单一张,欠货款金额4317.30元,以上共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7117.30元,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合法正常取得营业执照,是生产合法经营者;2、税务登记证,证明该企业是国家税务局批准企业,是合法经营、登记注册、确定过的单位,是遵纪守法企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承认、守法单位,也是该企业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是合法证件,是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面的身份、名字是真实的;5、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收货款票据2张,证明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并打有条子,该2张条子属真实货款收到条子,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711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持有的2011年1月26日证明涉及的今收到伊川泡沫款共计42800元存在异议,认为系收到被告的泡沫款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供给原告泡沫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之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擎天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117.3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