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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中路19号院24号楼东1单元6-7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姚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中路19号院24号楼东1单元6-7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姚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商鼎大厦2418室。
法定代表人袁福保。
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余息顺延至全部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5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偃师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承建的偃师市邙岭共青城社区青嘉苑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偃师市邙岭共青城社区青嘉苑工程,2、工程地点:邙岭乡古路沟村,5、施工期限450天。9、工程造价:约2100万元,以结算工程计价为准计算。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包(人工费、辅材、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五、甲方的责任和义务。5、自签订合同35个工作日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开工,甲方将按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总额1.5%月息支付给乙方补偿。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本项目的保证金60万元,并由甲方出具收据凭证。十、合同的解除。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解除合同:2.2甲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乙方合法权益,无故克扣或严重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3、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1.5%的违约金执行。合同中还对劳务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劳务分包方资质情况、工期、质量、安全、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与付款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偃师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6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陆拾万元¥600000.00元,经手人杨武松,并加盖“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偃师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偃师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派驻工地的管理机构,被告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予履行,依据合同书第十条第2.2项的规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被告公司应予以返还。另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规定,被告将按原告所交合同保证金总额1.5%月息支付给乙方补偿。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最初意愿,属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10.8万元,余息以保证金6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7元,由被告河南盛隆华成国际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