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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雪晓诉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段雪晓,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代码:68075366-2。 地址:偃师市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段雪晓,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代码:68075366-2。
地址:偃师市顾县镇陶化店村。
法定代表人:林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一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雪晓诉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和谐展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雪晓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和谐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雪晓诉称:我自2003年元月份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2008年6月,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和谐展业公司,我仍然为厨师,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上加班工资每月为1400元左右。没有领取过法定节假日工资,公司更没有为我缴付过社会保险金。2014年3月31日,公司无故将我辞退。请求判令被告:1、迅速支付我6年半经济补偿金加100%的赔偿金,每月按1341.6元计算。2、加倍支付我6年半的节假日工资,每年按10天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谐展业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9月份到我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主动辞职,并非我公司将其辞退,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同时,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当时已经随同工资发放;也不存在节假日工资问题。
原告段雪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偃师市顾县镇段东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段雪晓自2008年元月份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后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和谐展业公司,段雪晓一直在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3月份被辞退。2、任宏伟、王红星、郭中义、邱志有、段华磊证言各1份及邱志有、郭中义、段华磊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和谐展业公司工作期间,段雪晓亦在该公司工作。3、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和谐展业公司支付段雪晓经济补偿共计16099.2元。
被告和谐展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权对一个公司的人事情况出具证明;对证据2,认为证人本身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不合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月份,原告到偃师市发电厂工作,工种为厨师。后来偃师市发电厂变更为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此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种仍为厨师。2014年3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就补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仅提交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前的工资表、花名册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交。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6元。2014年7月14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谐展业公司支付段雪晓2008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共计16099.2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该公司自设立以来的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被告表示同意,但直至判决之日也没提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1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9月始到该公司工作,因其拒不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告自其设立之日即2008年9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4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个月的工资即8049.6元。被告不仅不予支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仍不予履行,应当按照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节假日工资,因原告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段雪晓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共计16099.2元。
二、驳回原告段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和谐展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