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七初字第92号 原告:樊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到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请依法判决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答辩人没有训斥女儿,女儿还经常无故跑到外婆家里。这次,原告把女儿带走后,她父母还不让答辩人去见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8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甲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父母年老多病,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钱,无暇照顾王某甲,偶尔还对王某甲有打骂行为,致使王某甲的正常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王某甲为此经常跑到其外婆家。2014年5月份至今王某甲在原告娘家生活,不愿回家,且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某某提供的(2013)年偃民八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不能为女儿王某甲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且对女儿有打骂行为,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原告樊某某要求变更王某甲抚养权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樊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由探望王某甲的权利,原告樊某某应予以协助。待王某甲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