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74号 原告段耀辉,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偃师市农机公司下岗职工,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中科,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偃师市。 被告吴超武,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段耀辉诉被告吴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耀辉的委托代理人田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耀辉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400元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30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逾期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二次购买原告配件,价值3400元、430元、共计3830元,当时未曾付款,被告给原告写有二张收据。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让被告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3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所打二张收据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超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段耀辉货款383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超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 杨 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晓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