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53号 原告:李有信,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魏书林,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田宏玲,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有信诉被告魏书林、田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书林、田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魏书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魏书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未能未能归还。被告田宏玲系被告魏书林之妻,被告魏书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依法归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书林、田宏玲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李有信提交被告魏书林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书林欠原告10万元整,年利息1万2千元整。 被告魏书林、田宏玲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魏书林、田宏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偃师市商贸大厦经营新飞家用电器生意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被告魏书林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有信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有信壹拾万元整,年利息一万两千元整,借款人魏书林,2008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书林支付给原告5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魏书林欠原告李有信借款10万元元并约定年12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书林、田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有信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0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魏书林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书林、田宏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褚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