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30-1号 原告杜建南,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二孩,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震,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杜建南诉被告王二孩、朱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二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被告朱震的汽修站在洛阳市洛龙区管辖范围内,且其及被告朱震均不是偃师人,此案应当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杜建南称其豫CN1983号雪佛兰轿车因空调故障送到被告朱震的汽修厂修理,期间被该厂的一员工即被告王二孩私自开出并发生车祸。但该事故发生地点在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朱震的汽修厂也在洛阳龙区,且二被告户籍均不在偃师市,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聪敏 审 判 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香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