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张红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竹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张红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世昌,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张红文诉被告仝世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文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刘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世昌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张红文认识被告仝世昌,仝世昌说能帮张红文办理劳务签证,让交1万元的出国费用,2014年3月6日,张红文到仝世昌家里,仝世昌让张红文签订了一份劳务用工合同,甲方为湖州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张红文,合同签订后,张红文给仝世昌支付了5000元现金,仝世昌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红文出国费用伍仟元,出国后此条作废。”2014年3月25日张红文通过农村信用社又支付给仝世昌5000元。张红文办理了P类型护照,经查实P类护照是因私护照,而因私护照一般用来留学、移民、旅游、就业、探亲、访友、定居等。被告当庭提交的从南宁返回洛阳的车票并非自己,而是冯青波的名字,从越南返回南宁也没有本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本人按照双方约定到达过劳务地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务用工合同一份、仝世昌签名的收据、存款凭条一张、乘车卡一张、火车票一张、张红文护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文委托被告给其办理劳务签证,分两次预付被告仝世昌委托事务费用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红文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按约定到达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其办理的P类护照并不是自己所称的旅游签证,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原告收取该10000元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玲 审 判 员 :师淑桃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