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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鲜花诉冯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六初字第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鲜花,女,195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教,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六初字第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鲜花,女,195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教,男,195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冯俊红,又名冯小红、冯小洪,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军,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晖,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告张鲜花诉被告冯俊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鲜花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冯俊红的银行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在答辩期内,被告冯俊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冯俊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冯俊红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立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教、高聚昆,被告冯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许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鲜花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38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俊红辩称,起诉的欠款额度错误。我一共给他汇款164000元,我给她打的欠条也不对,我还余41115元未还,加上返货8900元,剩货6096元,扣除后现在我只欠原告26119元。
被告冯俊红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包括多次处理各种男女鞋残次品费及多次返货和将要返货的费用)4603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算起至本案结束);2、反诉费及车旅、代理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张鲜花反诉辩称,2010年10月4日双方算账时已经将处理鞋1089元扣除,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次处理男女鞋残次鞋的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鞋,2010年10月4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鞋款56887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鑫华门市鞋款伍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56887元【其中全年发货205115元,到10年10月4日止,全年已付14400元,余61115元,扣除已返回的4228元,还余56887元(包括伊洛返回没算),处理鞋另算,每件次品共1089元,木兰坊差件700元,聚瑞祥棉鞋差价1323元,在啥问题对账后商量解决】,欠款人冯小洪2010年10月4号。2012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50775元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鲜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发货票据89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票据凭证。
被告冯俊红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欠条是我带孩子来进鞋时,她写了一个欠条,内容不是我写的,上面的数额不符实,我给她汇款164000元,不是144000元。刚才我算的2万多没有算处理鞋。当时她逼住我不让走,她写了一个条子,我签的名。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冯俊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单拍照复印件(因原件在原告处,我无法提供)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的事实;2、票据10张,有返回货的和处理残次品鞋的数字;3、证人景霞出庭作证,证明在侯马小红布鞋店收取处理各式布鞋每双4元,共计6000元的事实。4、李某某证言、冯某某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鲜花从被告处要走汇款小票的事实。
原告张鲜花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知情,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从被告处买的处理鞋子就是被告从原告处买的鞋子,因为被告不是只卖原告一家的鞋子,同时也卖别的家厂的鞋子;对证据4有异议,冯某某的证言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同样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775元,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应从货款53775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冯俊红辩称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签之意见,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冯俊红要求被反诉人张鲜花立即返还46038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车旅、代理等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俊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鲜花货款507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俊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620元、反诉费464元,共计2234元,由原告张鲜花承担70元、被告冯俊红承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 杨 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