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根成,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友姣,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杰,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大厦14楼1404、1409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凯,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彩霞,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成诉被告丁友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到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被告丁友姣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10分许,丁友姣驾驶豫CKF966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至洛阳的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张根成驾驶的沿偃师市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友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近两个月,花费数万元,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在家边治疗边休养。另查明,被告丁友姣的肇事车辆豫CKF96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丁友娇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投保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赔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侵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暂定为5万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依法判决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额、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丁友娇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确定总赔偿数额为92709.7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如该事故确实存在,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丁友娇辩称:发生事故的车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款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责险赔偿。另外我们支付原告了62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应当一并支付给我们。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丁友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CKF966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万。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5665.2元以及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这为原告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4、偃师市广远车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证明两份,该公司的2013年8、9、10、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名护理人员分别为原告女儿牛丽丽及原告女婿姬帅强,牛丽丽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姬帅强也在该公司打工月平均公司3500元,为计算护理费提供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儿子牛腾飞的年龄只有15周岁,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拉机在该次事故中损失修复需要2480元。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由于做伤残鉴定和伤情鉴定花费1100元。8、交通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8.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丁友娇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意义,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诊断证明。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应该12月22日就应该出院,因为之后都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当是11月26日计算至12月22日。对陪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陪护的天数我们认为陪护人数应为1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交一日清单,且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及冠心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3有异议,这仅仅证明原告系农民,且误工费只能按农村的标准赔偿,计算误工的时间包括住院在内应为120天。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缴纳相关的社保及缴税凭证,且工资单不符合正规工资单的形式,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焊工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在该公司工作,我公司认为陪护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计算26天。证据5真实性无意义,但原告家属于农村户口,牛腾飞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应当有整车修复的价值,该结论没有显示整车的价值,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如合法当由当事人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丁友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根成对其所受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丁友姣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KF966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至洛阳市的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张根成驾驶的沿偃师市翟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友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5665.2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因该伤支付交通费8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友娇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根成对其所受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根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480元。 另查明:被告丁友娇驾驶的豫CKF96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牛丽丽月平均工资为2154.75元,姬帅强月平均工资为326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友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友娇应对张根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丁友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友娇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各项损失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566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2天(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出来前一日即2014年6月24日),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14205.16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时间为62天,其要求按两个月计算护理费不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期间2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牛丽丽、姬帅强的月均工资分别为2154.75元和3266.5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8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8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2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8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88.5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拖拉机损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认定原告的拖拉机损失为248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根成所受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农民,按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标准计算20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8475.34x20x10%=16950.68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牛腾飞的生活费一并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牛腾飞15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5627.73X3X10%=1688.3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8639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达到X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因此原告的鉴定费依法认定为11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丁友娇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根成的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丁友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根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4300.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丁友娇6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0元,由被告丁友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褚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