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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廷文诉蒿时正、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崔廷文,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时正,男,1970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崔廷文,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航,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蒿时正,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朝,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建军,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素红,女,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吉建军之妻。
原告崔廷文诉被告蒿时正、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硅业公司)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被告蒿时正于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通许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8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蒿时正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蒿时正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筑公司)、吉建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中成建筑公司、吉建军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廷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航、李宏杰,被告蒿时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被告万年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被告中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朝、被告吉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廷文诉称:2012年2月,被告蒿时正雇佣原告等人到偃师市干活,由被告蒿时正安排原告干建筑,做木工支壳子工作,被告蒿时正每天给原告开工资150元。2012年2月25日,蒿时正安排原告和张龙在被告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公司工地干活,具体工作是用电锯锯开木板支梁底用,当天下午3点多,原告在干活时,锯齿打进原告左眼中,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蒿时正送原告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左眼已经失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元、误工费62100元【150元/天×(53+361)天】、护理费5096.2元(61.4元/天×53天+61.4元/天×30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5032.14元/年×5年×60%×1/6×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义眼片)费52000元(13000元×4次)、住宿费100元,共计259474.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后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蒿时正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非雇佣关系,蒿时正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蒿时正未雇佣原告干活,被告蒿时正受雇于吉建军,本案被告受伤所在工程发包人是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是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5000吨项目综合车间施工工程,发包人将此工程发包给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中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吉建军,吉建军雇佣原告和被告工地施工,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共垫付16949.15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原告在用电锯开木板支梁底用时违法操作机械设备,木板上有很多钉子,按照流程,应当先拔钉子再锯,这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用电锯时未穿戴劳保用品,佩戴保护眼镜,这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3.建筑公司是整个建筑工作的承建者,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蒿时正不是用工主体,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年硅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他也不是我公司雇佣劳动人员,原告虽在我公司工地干活,但是我公司工程承包给中成建筑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侵犯健康权,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被告中成建筑公司辩称:1.按照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我们接到追加申请是2014年1月27日,我们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2.中成建筑公司在万年硅业公司有工程,委派的有人员,我们没有听说过这件事,再说在万年硅业干工程的又不止中成建筑公司一家。
被告吉建军辩称:我们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没听说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成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洛阳市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将万年硅业二期5000T项目土建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中成建筑公司。施工中,被告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中成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吉建军,吉建军又将支模板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蒿时正。吉建军、蒿时正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2012年2月23日,被告蒿时正安排原告崔廷文等人在万年硅业公司工地上干活,每人每天劳务报酬150元。2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崔廷文在用电锯锯开木板的过程中,由于事先没有拔掉木板内的钉子,也没有带防护眼镜,木板中的钉子打到锯齿,锯齿断裂,打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告蒿时正将原告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眼内炎;2.左眼球穿通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球内异物;5.左眼虹膜根部离断”。2012年3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花费4044.15元,全部由被告蒿时正支付。同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内异物,眼内炎,角膜穿通伤”。201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蒿时正支付。原告出院后,另在洛阳西工区圣方药房买药花费200元,在开封县医药公司买润洁滴眼液13元,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买药花费18.7元,共计231.7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郑州际华商贸有限公司安装1个义眼片,花费13000元。2013年4月9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住院看病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安义眼住宿费100元。被告蒿时正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等24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崔永殿生于1930年10月16日,原告母亲张纯英生于1930年6月16日,二人育有原告等6个子女。
再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蒿时正提供的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录音资料等、被告万年硅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廷文和被告蒿时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蒿时正和被告吉建军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吉建军和被告中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被告中成建筑公司和被告万年硅业公司之间形成发包关系,原告在万年硅业公司工地上受伤,应由其雇主蒿时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干活时未按工作流程操作,未带防护眼镜,致使锯齿打入左眼致伤,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万年硅业公司将该公司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中成建筑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成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吉建军,被告吉建军又违法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蒿时正,被告中成建筑公司、吉建军均具有过错,应对被告蒿时正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崔廷文出院后的医疗费231.7元(已扣除被告蒿时正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56.8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09天,误工费共计23231.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天计算,每天应为69.5元,原告诉请61.4元,住院53天,护理费共计3254.2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53天,共计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偃师20元/天×6天=120元,洛阳30元/天×47天=1410元,共计1530元。原告伤情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父、母亲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5年×60%×1/6×2人=5032.14元。原告本次安装义眼片支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另需安装3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68208.52元。被告蒿时正承担80%为134566.82元,扣除被告蒿时正已付的2400元,应再付132166.82元。被告吉建军、中成建筑公司对被告蒿时正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蒿时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崔廷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义眼片)费、住宿费共计132166.82元,被告吉建军、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廷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97元,由原告崔廷文承担880元,被告蒿时正承担1617元(先由原告崔廷文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钧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 鲍 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