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偃民七初字第111号 原告张旭普,男,1972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张松杰,男,1970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跃锋,男,1965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谦,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旭普、张松杰诉被告倪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普及其与张松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普、张松杰诉称:被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由二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给二原告出具收条1份,并载明,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等对方理赔后归还二原告,被告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不归还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了被告归还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跃锋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答辩人受雇给原告驾驶货车,2011年3月7日8时,答辩人驾驶的原告为实际车主的豫C77387/豫C7095货车,被陕西省乾县宋继龙驾驶的陕V01532/陕V0386挂车在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5公里+227.2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答辩人挂车相撞,造成答辩人受伤。4月19日,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未痊愈即出院回偃师老家休养,答辩人委托原告张松杰代答辩人办理出院及结算手续,因张松杰身上钱不多,答辩人给张松杰了1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手续。2011年5月起,答辩人多次找张松杰、张旭普讨要出院手续,二原告推脱搪塞。2012年2月12日,答辩人为与宋继龙打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找原告索要医院结算单,原告拒绝,无奈,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垫付医疗费的收条。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截止2012年2月12日,反诉人找被反诉人索要巴州人民医院出院手续(该手续反诉人委托雇主张松杰代办),已近一年,若被反诉人不及时给该手续,将影响反诉人起诉肇事方,为此,答辩人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给张松杰、张旭普出具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收条,请予确认该收条自始无效。二、答辩人在若羌县人民医院急救期间,宋继龙驾驶的挂车的实际车主殷鹏辉垫付医疗费1500元,在答辩人出院委托原告张松杰办理出院手续时,留下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请判决二被告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倪跃锋诉称:2011年正月初六,被反诉人找反诉人为其驾驶带挂货车,当时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3月7日8时,在新疆若羌县境内发生车祸,反诉人自2011年正月初六受雇为被反诉人的货车驾驶员,截止2012年6月4日(即伤残鉴定结果出来的前一天)为483天,减去(2012)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的误工期限140天,剩余343天×4000元/30天=45733.33元,请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约定的反诉人工资每月4000元,(2012)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反诉人误工费14975元(÷140天=106.96元),与133.33元(即4000元/月÷30天=133.33元)×140天=18666.20元相比,少了3691.20元,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反诉人伤势严重,住院治疗,车主不垫付医药费,反诉人委托弟弟倪贯锋去交警部门催要医疗费42天。弟弟倪贯锋系A2即半挂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42天×133.33元/天=5599.86元,倪贯锋往返住院地库尔勒至若羌县交警队(约500公里)5趟,交通费200元×5趟=1000元,住宿费40元×5日=200元,请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在若羌县人民医院急救期间,宋继龙驾驶的挂车的实际车主殷鹏辉垫付医疗费1500元,在反诉人出院委托被反诉人张松杰办理出院手续时,留下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请判决二被反诉人予以返还。庭审中,反诉原告又讲反诉请求补充为,住宿费变更为1490元,倪跃锋在若羌医院住院一天,巴州医院住院42天,偃师住院8天,从新疆到偃师回程3天,共计54天,按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乾县法院仅判了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的1200元,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倪跃锋在上述三个医院住院共51天,营养费乾县法院漏判,请按每天30元,共计1530元,由被反诉人支付,倪跃锋在若羌医院住院一天,巴州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女儿倪玉娇护理,倪贯锋是车主张旭普邀请前去护理,该二人的生活费每人每天50元,共计4200元,由被反诉人支付。 反诉被告张旭普、张松杰辩称:被反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为反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陕西省乾县宋继龙承担全部责任,他的损失应由宋继龙全部承担,况且反诉人已经起诉并且有法院的判决,因此,被反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当初给被告的是18000的医疗费条子,但是他只给打了15000元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六,原告张旭普、张松杰邀请被告倪跃锋为其开半挂货车,同年3月7日8时,被告倪跃锋驾驶原告为实际车主的豫C77387/豫C7095货车在新疆若羌县境内,被陕西省乾县宋继龙驾驶的陕V01532/陕V0386挂车在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5公里+227.2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大量失血,因当时在山区,离若羌县城较远,一同押车的车主张松杰要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无法陪被告前往医院,就给被告一叠钱(原告称是5000元,被告只承认是一两千元,具体数额没数)让被告与肇事方自行搭车去医院,被告称因形势危急,所搭车辆不是去若羌县城,被告又只好给人家说好话,让让人家把他送到若羌医院,在路上给人家加油,又给人家感谢费,原告所给的一叠钱就花完了。中午原告张松杰从山上下来,赶到若羌医院,因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治疗,原告张松杰让家里给他打钱,取出后,给被告了10000元现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7号晚上转院,8号早上达到巴州人民医院,13号,原告通知被告弟弟倪贯锋和女儿倪玉娇赶到巴州医院照顾被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弟弟倪贯锋和女儿护理被告,被告弟弟还多次往返若羌县交警队处理事故。后来因被告家中有急事(妻子怀孕出交通事故,母亲生病),被告实在不能安心在新疆住院,急于出院,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委托原告张松杰为其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5月起,被告多次找二原告讨要出院手续,二原告推脱搪塞。2012年2月12日,被告为与宋继龙打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找原告索要医院结算单,原告拒绝,无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今收到(张松杰、张许普)车主予C77387垫付住院医疗费收据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等对方理赔后归还车主。2012年2月12日石桥倪跃锋证明人吴长宝证明人倪贯锋”。 另查明:倪跃锋与宋继龙、殷鹏辉、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倪跃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经做出判决。倪跃锋领到赔偿款后,退还殷鹏辉在若羌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1张,被告提供的乾县法院判决书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若羌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巴州1院住院费票据1份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杰、张旭普持被告倪跃锋给其出具的收条1张,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但该收条只载明收到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收据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只承认收到是医疗费收据,而不承认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且该收条是在被告急于打官司,而原告不给被告出院手续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对该收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山上下来时给被告现金5000元,在若羌转院时又给被告10000元,被告只承认在山上下来时,收到了一两千元(具体数额不清楚),且该钱已经花完,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补齐误工费、交通费及工资等,因被告所受损失已经乾县法院审理完毕,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补齐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殷鹏辉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该款本应由被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殷鹏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巴州给原告的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旭普、张松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倪岳锋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旭普、张松杰承担,反诉费750元,由反诉原告倪岳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聪敏 审 判 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 鲍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