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7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双方结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我非打即骂。女儿出生后,对我和女儿都不关心,还不断到我娘家闹事,为此我俩也协商过离婚,但没有办离。我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其实早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刘某某的前3条诉求,但共同财产有结婚时女方赠送的被子和自动洗衣机一台,无其他存款。有共同债务3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从2010年2月在顾县镇中心幼儿园担任司机,一直到9月中旬才离开。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被告张某某写的保证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并且被告同意离婚。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没见过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曾因此报警,后双方调解解决。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没离婚之前有权看望孩子和抱走孩子回家看养,原告刘某某在此期间以最大努力看管孩子保证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保证在看孩子期间不能闹事。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回家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独自离家出走,后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婚生女张某甲放到法庭地上扬长离去离去,法庭多次电话通知,其拒不见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5日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婚生女张某甲放到法庭走廊离去,本院多次通知其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张某甲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称其有共同债务38000元,要求原告,原告否认有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