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58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要雷,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光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现省,男,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光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田俊辉,男,1974男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李愿红,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俊辉、李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要雷、陈现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辉、李愿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俊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87.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4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保证人)李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俊辉、李愿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田俊辉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0.75‰,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李愿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田俊辉于2014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355.81元。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14日利息2687.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俊辉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愿红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田俊辉还款,被告李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愿红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田俊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100000元及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2687.5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愿红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田俊辉、李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