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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5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59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22日到偃师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我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后,自愿与刘某某和好,但感情并未好转,我与被告婚后不足两个月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原告2009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最初还算融洽,后因原告侯某某无理取闹,夫妻关系十分紧张。我无奈南下打工,后侯某某常因小事与我发生争吵,其实侯某某本性不坏,本着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侯某某态度坚决,就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刘某甲由我抚养,原告侯某某承担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2013年2月在翟镇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
被告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到偃师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侯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返回家居住时,被告已外出打工,双方在电话联系中,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并再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告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原、被告财产问题,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候利静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候利静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原告候利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候利静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褚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