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207国道偃师市翟镇镇段洛河桥南头一路口处,以1480元的价格从一男一女两个陌生人处购买无手续黑色踏板“太阳”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赵老屯村夏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在自家门口被盗车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骑该车途径偃师市洛神路路口时因无证无牌被交警暂扣。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2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张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