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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召柱,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召柱,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2日因盗窃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召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召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召柱在偃师市区商都路西亳市场北门口于某甲经营的自行车寄存处,发现一辆山地自行车未上锁,遂起盗窃之意,并推车离开,被于某甲看见后,郑召柱谎称是自己的车,并给了于某甲一元钱看车费,将车骑走。当日下午6时许,车主王某甲到该处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后于某甲经多方查找,怀疑该车系郑召柱所盗,并找到郑召柱跟随打工的建筑队包工头王某乙,郑召柱通过王某乙将该车归还于某甲,于某甲将该车归还王某甲。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2014年2月价值4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召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王某乙、郭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自行车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召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召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石俊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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