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董某甲与本村崔某甲(另案处理)合谋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可以出售,后崔某甲组织资金并于同月13日从外地购回两包冰毒,存放于偃师市城关镇槐庙村其与董某甲共同租住房内。2014年5月14日晚,董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董某甲身上及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七包共计46.55克。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七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崔某甲的供述,证人焦某甲、陈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参与共谋购买毒品,吸食并持有毒品,但因组织资金、购买毒品的过程均未参与,故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