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至案发前任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裴新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今,被告人杨某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杨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以侵吞、骗取的方式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7950元。 (一)2012年8月,偃师市首阳山镇大冢头村小学因修新阳路被拆迁征用,首阳山镇政府出资为大冢头村小学建设活动板房教室。大冢头村委会组织了活动板房教室地基工程的施工并将施工费用在该村帐中列支。同年10月,杨某从首阳山镇政府领取活动板房教室地基工程款29750元现金后,私自隐瞒不入村帐,将该笔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二)2012年8月,偃师市首阳山镇大冢头村小学部分设施因修新阳路被占用拆迁,首阳山镇政府决定出资,由大冢头村委会对村小学进行重修围墙、建设教师办公用房、平整地面、清理杂物等工作,村委会垫付了各项费用。2012年11月,杨某编造大冢头村小学建设费用票据,从首阳山镇政府领取现金73360元。2013年元月,杨某又以村组干部拆迁奖励为由从首阳山镇政府领取50400元。领款后,杨某私自隐瞒不入村帐,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后杨某将部分款项用于要务开支,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2013年9月,检察机关调查此事时杨某提供一张由本村常某甲书写的40000元假收条,掩盖自己非法占有的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常某甲、张某甲等证言,假收条及杨某乙、朱某甲等书写的证明,偃师市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帐目,首阳山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帐目,杨某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69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杨某在领取29750元后,出资15600元为村里购买空调,该公务支出应予扣除。 针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杨某辩称40000元本来是要付给常某乙的拆迁纸厂的补偿款,因常某乙不在家,才让常某乙的弟弟常某甲打了收条,但钱没给常某甲,2013年底常某乙回来后,此款已付给常某乙。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帐单据复印件1张,转入方姓名为常某乙,金额30000元。 辩护人还辩称,杨某有自首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担任偃师市首阳山镇大冢头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8月,因偃师市首阳山西区建设修建新阳路,大冢头村小学被拆迁,杨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同年9月,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出资为大冢头村小学建设复合板房,并将工程交给洛阳奥华钢构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包括钢构复合板房和地坪,杨某经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协调,洛阳奥华钢构有限公司同意地坪由大冢头村组织人员施工。后大冢头村委组织人员完成了村小学地坪的施工,费用由杨某签字后在村里帐上支出。杨某隐瞒了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承诺并支付地坪施工费用的事实,于同年10月,从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领取地坪工程款29750元现金后,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4年10月11日,杨某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已将赃款全部上缴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等证言,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帐目,首阳山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帐目,杨某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部分事实未查清,不能充分证明杨某贪污4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为村里购买空调的支出应从贪污数额29750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杨某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地坪工程施工费用由村里支出,又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便利,在从首阳山西区建设指挥部领取29750元私自占有时,其贪污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后来款项的用向,是其对赃款的自行支配,不影响犯罪行为和数额的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侵吞补偿款297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赃款29750元(现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