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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偃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远,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远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偃师市首阳山镇伺机盗窃,在发现李某乙停放在该镇310国道北侧“心愿”网吧后门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未上锁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并于当天在洛阳市东花坛附近将该车卖于他人,张远得赃款200元。2014年11月5日下午,张远、李某甲预谋再次到偃师市盗窃,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偃化口时,被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发现,李某甲逃跑,张远被抓获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盗自行车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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