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帅乾,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郭帅乾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郭帅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宏杰、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郭帅乾及李某乙的辩护人王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夜,岳滩镇后马郡村的王某甲在偃师市区“乐酷动漫城”内和该店女服务员程某甲发生口角,徐某甲看到后,因程某甲系张某甲的女朋友,便帮程某甲出气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王某甲喊来其表哥顾县镇安滩村苏某甲(绰号“和尚”,另案处理)等人在体育场南门处与被告人徐某甲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说事时,张某甲持钢管对苏某甲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苏某甲纠集高龙镇郭屯村郭某甲、李某甲、大口乡郭村的许某甲、温村的温某甲、寇店镇朱窑村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大刀、木棍等到“乐酷动漫城”找徐某甲、张某甲进行报复,因没追上该二人,苏某甲等人进入该动漫城内,手持大刀、木棍等将多台游戏机砸坏。后张某甲同徐某甲商量准备对苏某甲等人进行报复,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郭帅乾、史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等十余人,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徐某甲等10余人分乘由郭帅乾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和另一辆出租车到达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环游动漫游艺厅”门口,郭帅乾在门口等候,其余人手持钢管、压力钳到游戏厅内找苏某甲等人报复,由于苏某甲等人当时未在游戏厅内,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等人持钢管、压力钳等对该游艺厅内的游艺机、游戏机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游艺厅内二十余台游艺机、游戏机被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戏厅内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71120元。 2014年3月12日、3月14日,刘某甲、徐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苏某甲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前科材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帅乾在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口网吧上网期间将脚踩在沙发上,因网吧服务员肖某甲、曹某甲对其进行制止而引发口角。后郭帅乾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甲,二人预谋次日晚上到顾县镇营防口找肖某甲、曹某甲报复。2013年12月17日晚8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载郭帅乾到该网吧,将肖某甲、曹某甲叫到网吧外,郭帅乾、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肖某甲、曹某甲打伤后离开。经鉴定,肖某甲、曹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甲、藏某甲、李某甲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郭帅乾为泄私愤、耍威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郭帅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郭帅乾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张某甲、郭帅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徐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七名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夜,岳滩镇后马郡村的王某甲在偃师市区“乐酷动漫城”内和该店女服务员程某甲发生口角,徐某甲看到后,因程某甲系张某甲的女朋友,便帮程某甲出气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随后王某甲喊来其表哥顾县镇安滩村苏某甲(绰号“和尚”,另案处理)等人在体育场南门处与徐某甲及随后赶到的张某甲说事时,张某甲持钢管对苏某甲进行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苏某甲纠集李某甲、许某甲、温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大刀、木棍等到“乐酷动漫城”找徐某甲、张某甲进行报复,徐某甲、张某甲见状逃出“乐酷动漫城”,苏某甲等人在后追赶,因没追上二人,苏某甲等人又返回该动漫城内,持大刀、木棍等将多台游戏机砸坏。次日张某甲得知“乐酷动漫城”的机器因自己惹的事被苏某甲等人砸坏,即同徐某甲商量准备对苏某甲等人进行报复,张某甲遂联系被告人郭帅乾、史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等十余人,于2014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分乘由郭帅乾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和另一辆出租车来到马某甲曾打工的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环游电子游艺厅”门口,郭帅乾在门口等候,其余人手持钢管、压力钳到游艺厅内找苏某甲等人报复,因在游艺厅内未见到苏某甲等人,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等人为泄愤持钢管、压力钳对该游艺厅内的游艺机、游戏机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游艺厅内多台游艺机、游戏机被砸坏,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游艺厅内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71120元。 2014年3月12日、3月14日,刘某甲、徐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对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高某甲、孙某甲、王某甲、苏某甲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前科材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二)、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帅乾在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口网吧上网期间将脚踩在沙发上,因网吧服务员肖某甲、曹某甲对其进行制止而引发口角。后郭帅乾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甲,二人预谋次日晚上到顾县镇营防口找肖某甲、曹某甲报复。2013年12月17日晚8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载郭帅乾到该网吧,将肖某甲、曹某甲叫到网吧外,郭帅乾、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将肖某甲、曹某甲打伤后离开。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甲、曹某甲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肖某甲、曹某甲进行了经济赔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90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徐某甲、臧某甲、李某甲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史某甲、郭帅乾为泄私愤、耍威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郭帅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张某甲组织、纠集他人,并最先实施打砸行为,作用较其他被告人相对较大,徐某甲是案件的引发者,作用也相对较大。郭帅乾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张某甲、郭帅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徐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六、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七、被告人郭帅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 张 俊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