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怡飞,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和常某甲均系同乡。2013年9月3日夜,被告人宗某某和常某甲在本村乔某甲、乔某乙兄弟共住的院内一起饮酒,期间,宗某某与常某甲因言语不和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宗某某听到常某甲又辱骂自己,遂走到常某甲跟前欲进行制止,两人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宗某某将常某甲摔倒在地上,造成常某甲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18日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甲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颈部皮肤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某甲右侧胫、腓骨骨折,其中腓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宗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常某甲表示对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等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害人常某甲的伤情照片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宗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