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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娥诉刘志宏、魏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32号 原告韩春娥,女,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静,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实习律师),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32号
原告韩春娥,女,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静,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实习律师),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宏,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被告魏朝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宏,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地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乾坤,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春娥诉被告刘志宏、魏朝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春娥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静、刘冉冉,被告刘志宏,被告魏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娥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545元、护理费17079.94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687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756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宏、魏朝辉辨称,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刘志宏驾驶被告魏朝辉所有的豫CXC228号小型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星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原告韩春蛾相撞,造成原告韩春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志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春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1棘突骨折,花费医疗费17416.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靳某某,女儿靳某甲2人护理,靳某甲(靳霞)系偃师市百货大楼承包租赁经营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刘志宏支付原告医疗费159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告家庭在偃师市城关镇新新路6号购买房屋一套,户名为其丈夫靳某某,原告一直与其丈夫在此居住;豫CXC22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1990年12月31日领发的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46年12月13日,第二代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41年12月13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志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4、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19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十级伤残;6、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费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7、护理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刘志宏、魏朝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的收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我们交付医疗费15900元。2.购药票1份,证明给原告购买药390元。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部门对其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CXC22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朝辉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医疗费:174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3、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2人,靳中保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105天=8354.26元;靳霞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1485元/年÷365天×105天=9057.33元,2人合计17411.5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年龄问题,应按原始身份证年龄认定,即1946年12月13日,22398.03元/年×12年×0.1=26877.64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2405.5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161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1616.30元由被告刘志宏予以赔偿,被告刘志宏垫付的159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再返还被告刘志宏4283.7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08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89.18元。
二、被告刘志宏赔偿原告韩春娥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韩春娥返还被告刘志宏垫付款4283.70元。
四、驳回原告韩春蛾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韩春蛾承担92元、被告刘志宏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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