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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鑫,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鑫,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2011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23时5分许,被告人刘鑫饮酒后驾驶入户为其母亲袁某的豫CFB210“五菱”牌小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洛神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吕某甲驾驶的豫CC38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勘查调查认定:刘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证人吕某甲、袁某、王某甲、刘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刘鑫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两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刘鑫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23时5分许,被告人刘鑫酒后驾驶入户为其母亲袁某的豫CFB210“五菱”牌小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与洛神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吕某甲驾驶的豫CC383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刘鑫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鑫被送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8日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甲、袁某、王某甲、刘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刘鑫没有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